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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意程律師
被上訴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有章於民國99年6月12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廖黃香未經伊同意,對外以遺產管理人自居,逕行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 )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後,解除伊之董事身分,侵害伊對遺產之權利行使。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3日以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否認伊任職董事期間之作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且侵害伊對遺產之共有權利。我國法院對於我國人民之遺產繼承事件有審判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準據法為我國法。廖黃香未經同意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逕自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行為均屬無效,且其與被上訴人廖文鐸於我國辦理三龍公司認許及登記自己為公司董事之行為均違法,伊有權訴請塗銷前揭違法登記,並回復伊為三龍公司之董事登記。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151條、第1152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廖黃香將100年8月12日三龍公司董事登記(下稱系爭董事登記)塗銷,並回復上訴人董事之登記。復於第二審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求為確認廖黃香基於BVI 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於廖有章於 BVI之遺產管理權與處分權均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廖黃香以:上訴人於廖有章死亡後,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僭稱為三龍公司單獨代表人,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成為和橋公司董事長後,欲使和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分別通過出售公司所有資產並中止營運之決議,故伊聲請BVI 法院指定伊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保存遺產。伊登記為三龍公司管理人僅係制止上訴人耗損廖有章遺產之保存行為,再依法分配三龍公司股權為各繼承人所有,三龍公司100年8月12日之股東登記,已於103年2月21日辦理變更,兩造分別登記為該公司3分之1股權之股東,伊未侵害上訴人繼承權。又BVI 法院指定伊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係為保全或保存廖有章之BVI 遺產為目的,權限之行使受有限制,與我國民法之遺產管理人有別。再伊擔任廖有章BVI遺產管理人係基於BVI法院之指派,我國法院無權宣告無效。另上訴人請求變更三龍公司之董事登記,應依BVI法律辦理。況上訴人於100年8月12 日前擔任三龍公司董事,非基於繼承權而來,伊行使股東權解除上訴人董事職位,為法人內部組織及機關事項,伊依BVI 法律及三龍公司章程登記為股東,並合法行使股東權將上訴人之董事職位解任,與其繼承權是否遭侵害無涉。伊登記為三龍公司之股東、解任上訴人董事職位及選任自己為董事,應定性為外國法人內部事項,而非繼承事件,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4 款之規定,依三龍公司之本國法即BVI 法律為準據法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廖文鐸則以:上訴人未就系爭決議提出瑕疵或無效之訴訟,亦未取得任何保全處分裁定,且系爭決議非伊或廖黃香之個人決議,上訴人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至其繼承人地位及應繼承之標的,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㈠三龍公司係於89年6月23日在BVI成立之外國公司,設立時三龍公司之股東為廖有章1 人,董事為廖有章、上訴人及廖文鐸。廖有章於99年6月12 日死亡,未留有遺囑,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廖黃香前於100年8月10日向BVI 法院聲請選任其為廖有章於BVI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經BVI法院於同年月11日裁准。㈡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可知保存遺產事件,非專屬管轄。三龍公司位在BVI ,廖黃香為就該屬於遺產一部之公司事項聲請BVI 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性質上屬於保存遺產事件,故遺產所在地之BVI 法院有管轄權。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三龍公司係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BVI成立之外國公司,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等事項,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廖黃香經BVI法院選任其為廖有章於BVI 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係為保存廖有章在BVI 所遺三龍公司股權,而非授與其分配三龍公司股權之權利,此項透過遺產管理達到遺產保全目的之裁判,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上訴人雖以:BVI 司法單位及檢察總長辦公室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事件中答覆「BVI 不承認我國判決」,我國法院不應承認系爭裁定云云。惟BVI法院於102年12 月之Westburg Anstalt v.Profitstar Anstalt上訴案中,採取儘量承認其他國家法院所作成確定判決之效力之見解,並許可於BVI 執行。上訴人復自認未查得有任何承認或不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BVI法院裁判前例之事實。另依BVI司法機構及檢察總長辦公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於105年3月3日回覆我國函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詢BVI 司法機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時所述內容,可知BVI 司法機關並未直接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自應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準此,系爭裁定既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款依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第3款有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亦無其他拒絕承認事由,我國法院自應承認系爭裁定之效力。

㈣BVI法院於上訴人所提撤銷系爭裁定之聲請所作出之BVIHPB 93of 2011判決,可知BVI法院選任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係於遺產有急迫之危險或必要時,由BVI 法院選任適合者擔任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不限於與遺產相關之人,以進行保全被繼承人位於BVI 遺產之必要行為,此一程序之性質屬於財產保全程序,並非遺產繼承或分配程序,廖黃香擔任廖有章於BVI 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之權責,非源於其繼承人之身分,而係BVI 法院基於保全廖有章遺產之緊急狀況而作出之指派,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㈤和橋公司為全球最大之發泡級聚苯乙烯製造商「見龍機構」之總公司,而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62.01%之股權,上訴人於廖有章死亡後,未徵得被上訴人等其他董事之同意,以三龍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身分,指派訴外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使其所指定之其他二人獲選為和橋公司之董事,掌握和橋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次,成為和橋公司董事長後,利用其掌握和橋公司董事會過半數席次之地位,欲使和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分別通過出售公司所有資產,並欲召開股東會解散和橋公司;上訴人又使和橋公司分別為自己實際負責之公司提供美金2.33億元及增加美金3000萬元擔保,復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於100年7月15日將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62.01%股權,以每股新臺幣16.8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擔任唯一股東之境外公司 Outstanding Mind Investment Limited(卓越創億投資有限公司);上訴人另與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欲將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之62.01%股權出售與其掌控之境外公司或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故廖黃香即聲請BVI 法院指定其為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以保全廖有章遺產,又依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並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位,以防止上訴人藉由行使董事職權出售三龍公司資產等行為,有BVI法院之BVIHPB 93 of 2011判決可稽,難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㈥廖黃香經BVI 法院裁定指派擔任廖有章於BVI 之遺產管理人後,即將廖有章名下之三龍公司股份5 萬股分別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由上訴人、廖黃香、廖文鐸各持有3分之1即1萬6667 股,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亦未侵奪上訴人所應繼承廖有章之遺產,上訴人之繼承權未被侵害,自無回復繼承權之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云云,並無理由。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就涉訟之法律關係,若為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之性質者,應以該外國法人之本國法為準據法。三龍公司既係依BVI 法所設立之公司,其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如何行使,董事任免以及其股東、董事之公司登記事項,皆屬其公司內部組織事務,自應以其據以設立之BVI法為依據。又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 條規定所稱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係指BVI 法律所規定,自不涉及我國法所稱遺產管理人選任問題,核屬三龍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何人等公司組織內部事務,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4 款「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之規定,當以BVI 法為準據法。是廖黃香經系爭裁定選任為廖有章於BVI 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復依三龍公司之章程細則第51條規定成為死亡股東廖有章股份之所有人,於依法取得廖有章在三龍公司所有股份後,基於保全廖有章該部分遺產,行使股東權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改選三龍公司董事之行為,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經BVI 法院審理後認定係合法、妥適,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13條、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第3 項規定,塗銷系爭董事登記,亦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量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BVI 法院Westburg Anstalt v.Profitstar Anstalt判決、BVI司法機構及檢察總長辦公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回函,認定BVI司法機構並未直接明示拒絕承認我國確定裁判之效力,就上訴人聲請再次函詢BVI司法機關,未予調查,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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