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
- 上訴人
-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世珍
- 訴訟代理人
- 郭宗塘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金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上訴人蔡陳玉娟前分別擔任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總經理、監察人,為其代墊新臺幣(下同)606 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代墊之情,不確定款項有無進入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6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綜合上訴人暫收款帳資料、被上訴人配偶陳黃敏玲於原審證述,及記載、製作前開帳款資料之上訴人員工郭美好、李美貴,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燦宗於另案偵查中之證(陳)述,暨陳蔡玉娟陳稱,其僅提供資金75萬元,由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等語,足認上訴人在欠缺資金營運時,確由被上訴人借貸606 萬元予上訴人。該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催告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6 萬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參照),即該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不以是否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或為法院所明知而有所不同。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原為洪志郎,於109年12月28 日變更為周世珍。則上訴人既於原審程序中喪失訴訟能力,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該程序應當然停止。原審未待周世珍承受訴訟,仍於110 年1月5日以洪志郎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嗣周世珍代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承受訴訟,指摘原判決未經合法代理,則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蔡陳玉娟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與陳燦宗及其他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廖庚金、梅彥燕連帶給付606 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對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蔡陳玉娟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即係被上訴人、蔡陳玉娟各請求上訴人給付303萬元本息。乃原審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6萬元本息,就超逾303 萬元本息部分,顯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就上述訴外裁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