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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上訴人
何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上訴人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稽核室專案副理,因106、107年度績效評估均未達成目標,被上訴人乃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對其實施為期7週之績效改善計劃,對其進行輔導,並表明若無法通過該計劃要求,將終止僱傭關係。惟上訴人於績效輔導期間屆至,仍未能達成其自訂之預定目標,亦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意願,確已不能勝任其工作。上訴人因連續2 年績效評估評等均為待改善,被上訴人於徵詢上訴人轉調其他部門之意願遭拒後,給予其改善之機會,惟上訴人仍未能達成預定目標,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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