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妤庭
- 法定代理人
- 吳鉦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合律師
- 參加人
-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鉦偉
- 被上訴人
- 葉千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8月間離婚。參加人自92年設立時之董事及股東均為被上訴人1人,迄102年3月13 日增加訴外人盧渟媗為股東,同年6月25日變更董事及股東為吳鉦偉1人。參加人於101年10月31 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並由斯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鉦偉分別出具授權書,授權盧渟媗辦理公證,系爭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及土地,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買受系爭房地,由股東盧渟媗代表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102年5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人、參加人、吳鉦偉三方結算方式抵充,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有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真意。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 條規定,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已繼受系爭租約參加人出租人地位。被上訴人雖於翌日與上訴人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後租約),租約內容計20條而與系爭租約共26條固有不同,但兩租約租期、租賃物相同;承租人均為上訴人;租金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且系爭後租約第20條約定「因所有權人轉換,同效力公證101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00000號租賃契約」等語,即除另有特別或不同約定外,其餘均與系爭租約相同,兩造簽立系爭後租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承繼原出租人地位。至系爭後租約將系爭租約所定押租金18萬元提高至50萬元及吳鉦偉為系爭後租約連帶保證人,無非係被上訴人為確保租金收益,始有此約定,並無成立新租賃契約取代系爭租約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吳鉦偉謊稱欲代表參加人與訴外人蘇天賜協商系爭房地買賣及回租事宜,要求吳鉦偉在空白系爭租約、系爭後租約及公證授權書簽名,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租約及系爭後租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以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上訴人、參加人、訴外人瑞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取款單、支取單、轉帳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以及參加人、盧思妤、盧渟媗、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末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上訴人所引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發回意旨內容,無非指示應予釐清系爭後租約是否取代系爭租約而已,無關所謂法律上見解。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調查之結果裁判,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78條第4項規定,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