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宋德仁
- 訴訟代理人
- 南雪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志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12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林口文大三滯洪池遷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滯洪池工程」、「中華路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三大區塊。伊已依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75萬元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各187萬5,000元定期存單 2紙(存單號碼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 102年1月4日申報開工,原預定於同年 8月31日完工,詎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施工用地,且於 102年7月1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通知伊停工,復遲未核定變更設計方案,致伊直至同年12月底仍無法復工。伊為免損害擴大,乃於 103年1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第18項或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75 萬元本息,及將系爭存單之質權塗銷後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伊而停工 6個月以上之情形,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 3款約定終止契約;且因其施工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業於 103年1月9日函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將系爭存單之質權塗銷後返還,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上訴人於 102年7月1日致函被上訴人內載:「……因旨揭工程文中三滯洪池擴大用地內土壤試驗結果檢測出有機化合物『多氯聯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102年5月23日與環保局辦理會勘,環保局表示不建議土壤受污染之範圍未確認前,進行滯洪池工區內土方搬運或挖土設置加勁邊坡,避免土方擾動後擴大受污染範圍,……故將旨案滯洪池相關工項、分流工及文化二路二段箱(管)涵工程辦理變更,因施作方案尚未確定,請貴公司暫停相關工項之材料進場及訂購」等語,並參酌兩造及監造人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喬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 3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2次施工進度協調會之結論,及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係請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圖繼續施作中華一路新設管涵及集水井,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滯洪池或文化二路二段工程繼續施工,足見上訴人因滯洪池工程土壤含多氯聯苯毒性,無法運送至系爭契約原指定處所,且需辦理變更設計,於 102年7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就滯洪池工程及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暫停施工。雖上訴人於同年 7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剩餘土石方變更送往新北市樹林區沙崙排整體改善工程及合法土資場,然因上訴人變更設計所生部分停工之原因仍未消滅。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議價,被上訴人已派員出席同年月21日議價會議,並回報價格,惟雙方議價不成;嗣上訴人於 103年1月6日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議價,並於當日議價不成;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收受102年11月1日電子郵件後,旋提出第 1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彙整表金額為628萬3,687元之總表及詳細表,配合辦理議價相關報價程序,作為其核定議價底價之參考等語,可知上訴人因土壤污染問題而須辦理之變更設計仍持續進行,無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而受影響。縱認被上訴人第1、2次之標價已逾底價及上訴人預算金額,復不願減價,致兩造就上開 2次變更設計議價結果無法達成協議,仍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議價無法達成而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於 103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兩造尚未就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變更設計議價結果達成協議,堪認因變更設計所生停工原因仍未消滅,且距上訴人 102年7月1日通知停工時起已逾6個月。上訴人自承第1次變更設計就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原設計箱涵變更為管涵,並依變更後管涵尺寸調整人孔集水井尺寸等語,顯非因原有工程項目增減數量超出 30%之情形,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兩造議價完成前,並無先行施作變更設計工項之義務,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 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洵屬有據。至中華路工程部分,未經上訴人通知停工,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之特定工區停工將影響中華路工程,自不能一併終止該部分契約。又被上訴人因滯洪池工程及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經上訴人通知暫停施工,致其無法全面施工造成成本提高,多次請求上訴人辦理終止契約未果,尚難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契約。上訴人雖分別於 102年 7月19日、同年11月27日請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儘速施作中華路工程,然未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提出該部分之趕工計畫或補救措施,顯未善盡通知的保護義務,竟於103年1月9 日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未記載被上訴人違約具體事由,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不外上訴人遲未核定交維計畫書、通知部分停工、變更設計尚未定案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停工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縱使被上訴人未依原設計繼續施作中華路工程,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原判決誤繕為第5條第2項第1款)或第20條第 3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難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關於中華路工程部分。而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1 目之約定,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滯洪池工程及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且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復自承已將系爭工程另交由其他廠商施工完成,則被上訴人就中華路工程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應認該期限已屆至;且兩造於103 年2月17日及同年4月28日分別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事宜,並現場完成項目、材料點交及同意驗收合格,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履約保證金有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自應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見一審卷㈠第28頁背面),似無上訴人須先通知限期改善始得終止系爭契約全部或部分之明文。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或第20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縱使被上訴人未依原設計繼續施作中華路工程,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仍非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即滋疑問。究竟被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中華路工程之施作?攸關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該部分契約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原審先則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之特定工區停工會影響中華路工程部分等語(原判決書第 8頁第2至4列),似認被上訴人不得停止中華路工程之施作;繼又謂被上訴人停工不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等語(原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7至8列),似認被上訴人得停工。兩相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