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 上訴人
- 王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借貸協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 4月間將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兩造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雖上訴人之家族企業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發營造有限公司、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與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杰思股份有限公司、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兩造並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該和解,自非該和解效力所及,難謂被上訴人因系爭和解而發生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或喪失該擔保債權之情形,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捨棄該擔保債權之意思。
又系爭借款債權迄未完全獲償,系爭2 筆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原因亦未消滅,被上訴人登記為該2筆土地之所有人並占有該2筆土地,仍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