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李文雄
- 上訴人曹德發
- 被上訴人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羅鈴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上 訴 人 曹 德 發 鄭 慶 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羅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羅鈴子依系爭確認書,原可向被上訴人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城公司)選購系爭37號12樓房地及21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37號房地及車位)、系爭39號12樓房地及131、13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39號房地及車位),嗣因簽立系爭同意書,放棄選購系爭37號房地及車位,且就系爭39號房地及車位亦因未依該同意書之約定,於民國108 年2月1日前與理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僅得取回出售系爭土地可分得之價款。惟林羅鈴子同時選購上開房地及車位,尚應找補新臺幣(下同)1130萬3500元予理城公司,僅選購系爭39號房地及車位,可免除找補上開金額,此具有對價關係。另關於系爭39號房地及車位,雖因林羅鈴子未依約定期限,與理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約視同放棄選屋權利,然理城公司因此負有給付結算後金額538萬6295 元予林羅鈴子之義務,亦非單純免除理城公司之債務。是簽訂該同意書屬有償之法律行為,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羅鈴子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理城公司已知悉林羅鈴子對上訴人之負債狀況及林羅鈴子名下總體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各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林羅鈴子於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確認林羅鈴子對理城公司就系爭37號房地及車位、系爭39號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先認理城公司向地主繼承人林羅鈴子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330萬8408元,林羅鈴子可分得1/8 ;嗣認於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林羅鈴子分得861 萬2641元,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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