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 上訴人
-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澤民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思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秦爾聲
- 被上訴人
- 黃珍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秦爾聲、黃珍蘭均受僱於上訴人,依序擔任總經理室法務專員、人資經管部人資副理。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召開員工大會,雖表示因公司長期虧損,為轉虧為盈,須進行組織人力優化工作,惟並未具體表明將以虧損為由資遣員工。而上訴人於會後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將於同年9月1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上訴人之總經理陳鎮鴻於同年月11日寄送秦爾聲之感謝函,亦記載上訴人係因公司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用明細等文書,均未記載有以虧損為由終止契約,堪認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向被上訴人預告於107年9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事,其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