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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張永昌

  • 上訴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上 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基公司)為供興建臺北市信義區「克緹信義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向對造上訴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公司)訂購減震阻尼器(下稱系爭阻尼器)及連接板共80組、萬向接頭及固定栓等貨品,並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契約總價(未稅)為新臺幣(下同)2,047萬6,190元,其中系爭阻尼器價金(未稅)為 1,988萬元,兩造嗣後同意交貨日期延至民國97年 4月15日。惟和椿公司遲至同年 5月28日仍未交付系爭阻尼器,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自97年4月16日起每逾1日按未交付之系爭阻尼器價值1,988萬元之千分之3計算延遲費,算至同年 5月28日止共逾期43天,計為256萬4,520元,已逾上開未稅契約總價10%即204萬7,619元,金永基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依該條項後段約定,請求和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金永基公司共816萬4,232元本息,自屬有據。至金永基公司所請求鋼結構因阻尼器變更而衍生之阻尼器斜撐變更工程費(施工圖繪製及送審、斜撐短管已加工完成須重新購料,合計41萬1,559 元除外)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另行購買阻尼器所致之損害,且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金永基公司之求償項目與系爭工程費用增加無顯著或必然關係,是金永基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和椿公司未依約於97年4月15日交付系爭阻尼器,至同年5月28日止,遲延給付43天,其延遲費應依全未交付之系爭阻尼器80組價金(未稅)1,988萬元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計為256萬4,520元,超過系爭契約未稅總價10%,因認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前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和椿公司謂其逾期43天之延遲費金額僅為190萬5,330元,未逾系爭契約未稅總價10%,金永基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不無誤會。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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