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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玉完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上訴人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
被上訴人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預拌混凝土之「水泥含量」及「混凝土配比單位重」,與兩造間訂貨合約附件「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之數值相較,顯有不足,自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且對混凝土強度及耐久度有不利影響。該混凝土含量不足之結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所屬實驗室未就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檢驗每立方公尺之配比重量及總重,所為合格報告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供混凝土經檢測後有上開瑕疵,而經業主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要求進行結構補強,支出補強重建等費用共計新臺幣256 萬8629元,其中如損害彙整表編號21、22、23項目雖無單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主張比照與六軍團間工程採購契約總表所列比例換算費用,未違經驗法則及工程實務,因認仍屬補強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就其支出上開補強費用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將一、二審全部卷證提示予兩造進行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㈢第85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提示儒鴻公司民國109年7月21日覆函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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