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 上訴人
-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正鎰
- 上訴人
-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勝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智雄
- 被上訴人
- 李秋志
- 被上訴人
- 尤德興
- 被上訴人
- 尤阿吉
- 被上訴人
- 陳靜子
- 被上訴人
- 陳秀筠
- 被上訴人
- 李佳娟
- 被上訴人
- 朱原平
- 被上訴人
- 蘇怡如
- 被上訴人
- 江慧莉(江能勇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江慧芬(兼江能勇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蘇卿國
- 被上訴人
- 蘇彩鳳
- 被上訴人
- 陳憶銘
- 被上訴人
- 陳淑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沂彤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江能勇於民國110年8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江慧芬、江慧莉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鄉林公司於102年間在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自任起造人,委由上訴人太裕公司為承造人,興建地下3層、地上11層、一幢2棟共71戶公寓大廈之系爭工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鑑定報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107 年12月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藍秉強、林育輝之證言,參互以觀,可見太裕公司於施工期間,疏未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未為周全之防護,因開挖地下室基地,快速抽排地下水,短期內未及補入,加上施工振動,致土壤產生壓密作用,發生沉陷現象,不均勻沉陷量加大,造成鄰接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傾斜率亦隨之加劇而受損;上訴人復未證明臺北地區於104 年鑑定報告至營建院鑑定期間有發生顯著大地震,難謂屋損情況擴大及沉陷增大,尚有受地震等其他外力或房屋老舊因素影響,堪認屋損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太裕公司有違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另太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開挖地基,依社會通念,有造成鄰地地基動搖,發生損壞鄰地房屋之危險,則鄉林公司定作系爭工程,未證明如何督促或指示太裕公司積極或加強防護措施,果使上開房屋受損,即有違民法第794 條規定,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其定作即有過失。上訴人就該屋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就上開房屋之損害,已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共用部分損害金額,及附表二編號1、6、10至14所示房屋傾斜率。
至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示房屋傾斜率,則因施工前鑑定報告或104年鑑定報告測線不足,經營建院新增測線VA2、VA3、VA4,推算施工前、後之傾斜率,據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營建院鑑定報告就附表一所示房屋(除編號6、10、14 外)因傾斜致交易價額減損部分,採用成對比較法,推算如附表二所示估價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額減損,既未逾該估價金額,自應准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鄉林公司就上開屋損應與太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上開爭議經營建院鑑定而可採,並未加計營建院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見原判決14、15頁),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至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均供鑑定參考,並無強制力。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