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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訴人
宏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 宏 智
訴訟代理人
田 欣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佐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舘岡延彥
訴訟代理人
陳 豪 杉律師

      洪 瑋 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約定付款日及按年息3%,如逾期則按年息15%,加計利息,迄今上訴人尚積欠貨款5萬3,372.80美元,及該部分利息289.55美元;另就已清償之貨款部分,亦有利息7382.81 美元未付。又被上訴人亦受讓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香港佐鳥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利息債權2,354.34美元。合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6萬3,399.5美元,及其中5萬3,372.8美元,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積欠本息)。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無從主張撤銷;亦不能證明對被上訴人另有退貨、退傭或退關費用等其他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積欠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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