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 上訴人
-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正三
- 訴訟代理人
- 黃瀕寬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一成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伊承作「櫻花蝦金品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輕質灌漿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伊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惟尚有第3、4期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共82萬8,084元、第5期工程款75萬5,871元及第1至4期保留款105萬2,089 元,合計263萬6,044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獲給付,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 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業於105年6月前完工,伊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並未積欠系爭款項。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書面,並非伊簽核之「工程估驗請求資料」,不能證明伊積欠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惟其於系爭工程完工近4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況伊因上訴人偷工減料,致另支付款項委由他人施作改善,且因上訴人施工品質欠佳,有俗稱「膨空」之牆內空心瑕疵,共計受有298萬1,420元損害,伊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於系爭飯店105年6月開幕前,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並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共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18萬5,316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工程款、保留款,均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縱認被上訴人有積欠系爭款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系爭飯店於105年6月開幕時起算,至107年6月止,即已屆滿2年。上訴人於108 年4月2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含系爭款項之金額,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0日受領其開立之106年5、6月份號碼NV00000000號、金額302萬4,570元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並列為營業支出而持以報稅,並指派訴外人李萬福、吳錫勳等人與伊核對系爭工程請款數量及金額,可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款項之請款,構成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即無時效中斷可言;而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日期為108年5月10日及同年8 月14日,下合稱系爭簽收單),記載「內容:屏東櫻花蝦請款資料」,並未載明內有系爭發票,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復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等語,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發票持以報稅、承認系爭發票所載金額為可請領款項之情事。至上訴人雖將上開請款資料交予系爭飯店櫃台人員蓋章簽收,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承認系爭款項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上訴人單方交付請款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或其後派員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核對系爭款項事宜,均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且有以契約承認上訴人可請求系爭款項,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不能認與民法第 144條第2 項之承認相當。上訴人聲請傳訊員工李萬福、吳錫勳等人到庭為證,亦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 項之約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107年6月止,即已屆滿2年,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5月10日請款,被上訴人指派其員工李萬福與伊聯絡確認金額,伊遂派員工吳錫勳與李萬福核對請款之數量及金額,並依核對之金額修正後,於同年8 月14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並提出系爭簽收單及內附請款資料為證(見一審建字卷第143頁、第147至177 頁),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款項之行為?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曾指派員工李萬福與上訴人之員工吳錫勳核對請款之數量及金額?108年8月14日簽收單後附之請款資料是否為李萬福、吳錫勳核對後之數量及金額?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之判斷,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聲請通知李萬福、吳錫勳到庭作證(見一審建字卷第144頁、原審卷第62 頁),乃原審就此重要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已付款之一至四期估驗請款單所載,其中第三期請款單註明:「本期三樓部分請款暫緩」,第四期請款單註明:「二樓先暫緩請款,三樓俟無障礙房移到五樓後再行請款」(見一審建字卷第45頁、第49頁),則上開註明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該註明之二樓、三樓工程款?亦與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款項及數額若干,所關頗切,仍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