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 上訴人
- 周 方
- 訴訟代理人
- 秦睿昀律師
- 被上訴人
- 禹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尚諺
- 訴訟代理人
-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駿億公司採購包含系爭建材在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材後,轉售附表一所示公司及建案,駿億公司已向上訴人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82萬5716 元。上訴人雖主張駿億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建材,被上訴人卻將其中部分建材轉賣他人,伊已自駿億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返還277萬5430 元貨款等語。但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駿億公司,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須承擔因此所生權利義務;駿億公司雖曾於同年3月27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建材,但嗣因資金未到位而於同年7月4日取消訂貨,縱該批建材即為系爭建材,駿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材既未成立買賣關係,駿億公司對被上訴人無貨款債權可得主張,上訴人即無從自駿億公司受讓債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