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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一、台 林寬裕與林素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聲請人
林寬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素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於110年6月1日撤回上訴,惟本件訴訟因同造林寬柔亦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因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林寬柔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效力及於聲請人與未提起上訴之林奕成,本院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並於110 年11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依上說明,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林寬裕與林素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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