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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
被上訴人
林梅花
被上訴人
李俐瑩
被上訴人
陳紀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自民國87年11月3日起至88年10月2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受伊委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計畫,雙方就各計畫簽訂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計畫、系爭契約,分稱各編號計畫、契約),約定經費採實報實銷(覈實)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依序為元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會計,被上訴人李俐瑩(與姜繼理以次3人下合稱姜繼理等人)為陳紀元之配偶,明知系爭計畫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非經伊同意不得存入其他帳戶,如違反視為違約,竟於系爭期間,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收據等憑證共同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後,於88年11月25日自附表編號1、3、4、6(原判決附表誤載為編號5)專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763萬242元至元大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800帳戶),再將詐領金額共計2312萬9295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存入訴外人陳威廷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下稱陳威廷帳戶)。姜繼理等人共同施以詐術詐領經費,元大公司因陳紀元、姜繼理等負責人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梅花受僱元大公司主辦會計業務,竟出具不實發票向伊詐領委辦經費,元大公司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於原審以:如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元大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元大公司給付2312萬9295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元大公司交付下游廠商開立發票,係依上訴人指示提供黏貼憑證,未用以核銷系爭計畫經費。伊於系爭期間未以下游廠商溢開、虛開發票等方式詐領計畫經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附表編號4、6之契約執行期間均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編號1至3之契約執行期間均自87年9月25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元大公司受託執行系爭計畫,各契約經費均由各專戶轉入800帳戶後動支。林梅花於88年11月25日指示訴外人林書筠自800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陳威廷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依附表編號4契約第4條約定,除首季經費係上訴人於簽約後5日內依元大公司申請撥付外,其餘各期經費係上訴人按元大公司所提統一發票及實際執行進度評估後撥付。參諸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4 所示之專戶及800帳戶之存提明細,上訴人係於88年11月16日自附表編號4之專戶匯款3400萬元、2800萬元至800帳戶,則上訴人所稱其遭被上訴人以不實發票詐領經費之可能受騙期間,可推認係元大公司自執行附表編號1至3契約之始日即87年9 月25日起至88年11月16日止。惟依證人王琿、楊毓錫、余紀璇、羅志勝、王文政、章棟程、徐文龍、林益民、陳映和、陳龍同、江文勇、吳崇德、趙國騰、劉金晃、余重信、何明發、洪慶忠、鍾仲煒、楊偉民、黃建發、朱祥祺、林周宗、鍾靜枝、蔡良燦、鄭信章、黃駿樺、黃楺芸、陳福星、吳慶齡、陳文育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上開證人所各自隸屬之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於前開可能受騙期間內,均未與元大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證人林鴛秀亦證述其無法確定所屬之騑盟彩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騑盟公司)有無依元大公司要求溢開發票等語,難認元大公司曾持騑盟公司發票向上訴人行騙。又證人林書筠於另案刑事案件固證述:元大公司活儲帳戶內之餘額,來源係該公司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產生之差價等語,惟林書筠於上開案件另證述:元大公司於88年向下游廠商進貨時,係依實際進貨價格付款,並將廠商開立之發票交會計師作帳及持向上訴人請款核銷。在89年中旬後,始由元大公司自行製作正式傳票,不再交由會計師作帳,元大公司業務單位持發票請款時,將各廠商所開具發票總金額,拆成2筆款項及不同票號之支票2紙,其中1紙支票通知廠商領取,另1紙暫由伊保管,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林梅花就指示其將到期之支票至銀行領現,交給林梅花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元大公司自89年間起虛增之進項發票收據詐領款項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相符,復參諸89年6月前元大公司申報稅務作業尚聘會計師作帳,元大公司有無要求廠商有系統性、長期性之溢開、虛開發票,會計師應得本於職業倫理糾錯,足見元大公司係於89年6月後,始改變請款程序,在此之前,並無利用廠商溢開發票向上訴人行騙。依系爭統計表,創越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越公司)、秀鈺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鈺公司)分別自89年9月15日、89年12月間起始與元大公司有業務往來,證人曾鳳珠、張榮輝分別證述其所屬之公司各自88年、87年間起即依元大公司指示溢開發票云云,亦不足採。證人吳大川於刑事案件及原審固證述:陳紀元於87年7月間即指示伊要求專案組員工向配合廠商提出溢開發票之要求,伊僅參與附表編號2之計畫,所接觸之廠商只有創越公司及龍素河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龍素河公司);暨附表編號1、3、4、6之計畫由姜繼理負責,陳紀元指示姜繼理要求員工配合廠商溢開發票等語,惟附表編號2計畫之始期為87年10月,依系爭統計表及證人徐文龍之證述,創越公司、龍素河公司復分別自89年9月15日、同年8月31日起,始與元大公司生意往來,吳大川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姜繼理亦否認其指述,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期間實施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縱有違約私下挪用經費之行為或元大公司未依約匯回結餘款,要與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且難認元大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利。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上訴人係於88年11月16日匯入附表編號4之專戶3400萬元、2800萬元後,元大公司分別於同年月18日、25日自該專戶匯入附表編號6之專戶、800帳戶3400萬元、1100萬元,該附表編號6之專戶復於同年月25日匯入800帳戶1600萬元、63萬242元;元大公司與秀鈺公司、創越公司分別於88年5月31日、同年10月30、87年10月31日有進行交易之紀錄(見更審前原審卷四第49、52、55頁、更一審卷二第209、329 頁),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自附表編號4之專戶匯入800 帳戶3400萬元、2800萬元;暨元大公司分別自89年9月15日、同年12月間始各與創越公司、秀鈺公司有業務往來,已有未合。又證人曾鳳珠、張榮輝及吳大川已各證述:創越公司、秀鈺公司分別自88、87年起,應林梅花、元大公司要求溢開發票(曾鳳珠、張榮輝)及自87年7月起,陳紀元指示其要求專案組員工,向元大公司之配合廠商提出溢開發票之要求,並指示姜繼理、林梅花配合辦理(吳大川),並有元大公司與秀鈺公司、創越公司上揭交易紀錄為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0月間,以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方式申報核銷,詐欺上訴人而溢領系爭契約之計畫經費,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要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以勾稽,遽認證人曾鳳珠、張榮輝及吳大川之證述不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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