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 上訴人
- 李涂梅萄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 清 模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配偶陳玉美為其調度資金,自民國82年起至96年5 月1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 所載,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利息,然屆期均未獲兌付;復於103、104年間向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7 所載,伊已陸續交付各筆款項,被上訴人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支票用以清償,屆期亦未獲兌付。縱認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表見代理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1萬7600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乙)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庚)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哥斯丹頓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哥斯丹頓公司)乃陳玉美個人經營之公司,上訴人依陳玉美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哥斯丹頓公司,可證係陳玉美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且冒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1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復自認係陳玉美持系爭支票向渠借款,自無任何表見事實可認陳玉美係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又上訴人係本於其與陳玉美間借貸關係而匯款至伊之帳戶,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長益家具行為被上訴人設立之獨資商號,被上訴人為陳玉美之配偶、哥斯丹頓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日期,由所載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乙)欄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及長益家具行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依陳玉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中之答辯及於原法院前審之證詞,並參酌被上訴人在刑事另案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陳玉美係共同經營長益家具行及哥斯丹頓公司,被上訴人負責業務,陳玉美則掌管財務及負責統籌資金調度,並保管該家具行及公司之存摺、支票及大小章,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陳玉美得以長益家具行名義簽發支票而為資金調度,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參諸兩造暨陳玉美之陳述,及相關帳戶之匯款資料,上訴人於96年5 月前,即透過其子李亦琛、李泱、李林融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高達5000萬元以上款項,及陳玉美以被上訴人即長益家具行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8至15所示支票用以償還1300萬元借款利息等情,固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借130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然依陳玉美、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陳稱,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其與陳玉美間電話錄音譯文,均係談論陳玉美與上訴人間借款之事,堪認陳玉美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主張陳玉美係基於被授權人資格,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若非代理借款,亦屬表見代理借款,仍應由被上訴人負借款之本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陳玉美又拒絕應上訴人要求提供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且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 「證據」欄所示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其上被上訴人印文與被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印文並不相同;又陳玉美於原法院前審陳稱因上訴人要求其須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被上訴人姓名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否則後續不再借款等語,陳述係基於上訴人要求,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名蓋章,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立。陳玉美雖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13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系爭支票既係供擔保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借款關係,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亦屬無據。又本件係由陳玉美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陳玉美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難謂該交付屬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票據、表見代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1萬76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借貸契約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出面洽談契約細節或代為收受借款之人,尚難認係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查被上訴人為陳玉美配偶及哥斯丹頓公司總經理,並設立長益家具行獨資商號;其二人共同經營長益家具行及哥斯丹頓公司,於經營期間,被上訴人負責業務,陳玉美保管家具行及公司之存摺、支票及大小章,並掌管財務及負責統籌資金調度,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陳玉美得以長益家具行名義簽發支票,為資金調度。上訴人於96年5 月前,即透過其子李亦琛、李泱、李林融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高達5000萬元以上款項,及陳玉美以被上訴人即長益家具行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支票用以償還1300萬元借款利息。陳玉美於原法院前審陳稱因上訴人要求其須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被上訴人姓名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否則後續不再借款等語。陳玉美又拒絕應上訴人要求提供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似以被上訴人為出借款項之對象。果爾,則能否以均係陳玉美出面調借資金,認陳玉美非為被上訴人借款,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從頭至尾沒有否認欠錢,但陳玉美不告而別,伊不知道詳細金額乙節;且伊出借之款項,於96年7月5日哥斯丹頓公司成立之前,全部係匯入長益家具行帳戶或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嗣於哥斯丹頓公司成立之後,則有匯入長益家具行帳戶或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者,亦有匯入哥斯丹頓公司帳戶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並提出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筆錄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前審卷一第69頁背面),乃攸關借款之人為何?乃原審恝置未論,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既待審認,則上訴人得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待研求。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聲明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