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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請求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重光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乙鯨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訂立「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950 萬元。上訴人以伊未確實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下稱地質調查等)即辦理招標,致統包商因爆破工程申請展延工期93日及合約提供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有誤申請展延工期111日,對伊罰款68萬5,771元(原判決第5 頁以下誤載為68萬7,771元);另以伊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期533日,對伊罰款590 萬元,均與實情不符。縱認伊有違約,因上訴人未受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扣罰款658萬5,771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地質調查等及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有誤,造成統包商展延工期,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罰違約金68萬5,771元;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12項工程,被上訴人審查逾期533 日,伊依上開約定,罰違約金590萬元,均屬有據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關於未為地質調查等罰68萬5,771元逾期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9條第8項及被上訴人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第3、5章記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辦理地質調查等義務。惟地質調查與地質鑽探並不相同,地質鑽探應委由地質技師等以特殊機具為之,屬高度專業技術領域,在工程實務往往係獨立之工程項目,就驗收程序及費用等詳為約定,而上訴人並未額外支付地質鑽探費用。且系爭契約本文僅有「地質調查」,自難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服務建議書為「鑽探」之建議,即認其有該義務。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佑澤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澤生公司)出具基地鑽探工作報告書擷取部分圖說及內容附於招標文件上,交由上訴人簽准同意作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招標文件,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項約款所謂「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者」,係指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逾越第7 條之「履行期限」而言,而第7 條各項所列者乃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合格日止各個時期之「履約期限」,與統包商之施工是否逾期無關。是以統包商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及開挖基地後發現合約所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有誤而申請展延工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履約逾期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罰款68萬5,771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期533日罰590萬元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履約期限,詳細規範履約項目之具體時程,但並未約定取得建照執照後,被上訴人就工程廠商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期限。雖系爭服務建議書於「設計審查管制重點」記載:「本工程擬要求建築師提出設計預定進度表時…。審查方式採邊設計邊審查之方式進行,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審查時間視圖量多寡而定,但最長不得超過10日」,惟僅空泛建議被上訴人履約項目應為管制,就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期限及是否在取得建照執照前等要件,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因系爭契約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均具體化,故未約定部分,難認屬被上訴人履約項目。至附表所示12項工程分類,均為取得建築執照後統包商為了施工所製作之細部設計圖說,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要件,上訴人依第11條第1 項罰被上訴人59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做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已提出「鑽探」之建議;並於「設計審查管制重點」記載:「本工程擬要求建築師提出設計預定進度表時…。審查方式採邊設計邊審查之方式進行,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審查時間視圖量多寡而定,但最長不得超過10日」等內容,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義務之履行,亦應審酌系爭服務建議書內容,方能謂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2款、第9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有辦理地質調查等義務,不因上訴人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應履行之責任;另第7條第3項約定關於「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書」部分(內容要求如契約書附錄C)之附錄C「執行計畫書應具之工作項目」中有關設計簽證部分有記載測量、地質調查與鑽探及其他必要項目,能否謂無被上訴人鑽探義務之約定,非無疑義?系爭服務建議書第三章內「金門特殊施工環境課題」部分亦記載「又本基地工址…初步研判應屬岩層;但於基礎部份設計起初,仍須先行鑽探以資設計基礎形式、地下室設置與否、基礎深度…等。」(見一審卷二第62頁);且被上訴人101年5月16日王建師字(金)第0000000 號函復上訴人時,亦敘及:「…有關鑽探資料之提供,本所受委託專業管理即進行相關地質調查,其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皆屬之…」(見原審卷第229-230 頁),似不否認應提供鑽探資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要進行地質鑽探,瞭解本案基地的地質情形,才能做出初步及決定本件工程總經費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97、268、301、339、371頁),是否全無足取?即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倘被上訴人有先為地質鑽探之義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以93年間佑澤生公司之基地鑽探工作報告書代之,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其後統包商因爆破工程申請展延工期93日及合約提供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有誤申請展延工期111 日等事項,與之是否有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計罰違約金68萬5,771元?均有待進一步釐清。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 款之文字記載,似僅有關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履約期限之約定;惟系爭契約於第8條第2項關於「工程廠商施工監造階段」,則特別註明包含細部設計之審查在內。且系爭服務建議書 5.2「設計審查計畫」中「設計審查管制重點」記載:本工程擬要求建築師提出設計預定進度表時…。審查方式係採邊設計邊審查之方式進行,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48 頁)。參諸系爭契約與系爭服務建議書得互為補充,倘認被上訴人就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僅限於取得建造執照前,而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無審查期限之限制,是否無悖於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期能縮短整體作業時間之主要目的?倘於取得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就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亦有審查期限,則其有無審查逾期情事?原審未詳予推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究係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應先行闡明並令被上訴人特定訴訟標的,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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