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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
    林鈺凱

  • 上訴人
    瑞恩鑽石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偉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ˉ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上 訴 人 瑞恩鑽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凱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偉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書 ),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72萬元,並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給付23萬6,000元,如有違約,伊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700萬元(下稱違約金)。讓渡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以106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289號公證書(下稱公證書)公證,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㈡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支票均按期兌現,伊並於108年4月1日存入23萬6,000元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供上訴人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8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提示該支票,遭以使用可擦拭筆為由退票,同日伊即透過訴外人劉詩敏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伊於同日即匯同額款項至該帳戶。 ㈢上訴人竟以公證書及讓渡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13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事件程序下稱執行程序 )。惟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如仍得請求,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以公證 書暨讓渡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讓渡書第3條、第5條明定,被上訴人須於每月10日使支票兌現,惟系爭支票因遭退票而未能兌現,且兩造未合意改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已違約。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未過高,伊得據公證書及讓渡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以公證書暨讓渡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理由如下: ㈠依讓渡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意旨,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陳,佐以附表二支票面額,與上訴人應給付和新公司之數額相同,發票日期早於上訴人應給付和新公司之日期;上訴人係將附表二編號1至17 所示支票,存入其法定代理人林鈺凱之中信帳戶等情觀之,可見上訴人於每月12、13日應給付和新公司之23萬6,000 元,係以提示被上訴人所交付支票所得金額支付,非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直接背書轉讓。 ㈡探究兩造就讓渡書第3條第2項、第5條 之真意,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價金23萬6,000元,使上訴人得在同月12 或13日支付同額價金予和新公司。是不論被上訴人於每月10日前,係以支票兌現或現金給付23萬6,000元予上訴人,均 符合約定意旨。而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支票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取得該支票表彰之金額,供其支付價金予和新公司,可見支票僅為支付工具,以取代現金之交付,倘支票有未能兌現情事,被上訴人逕以現金給付,本即事理,無取得上訴人同意為必要。 ㈢審諸卷附華南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之支出、存入欄位記載,可見被上訴人早備妥23萬6,000元供履行兌付系爭 支票之款項。而系爭支票固因「使用可擦拭筆」遭退票,有未能兌付之情事。然綜合上訴人所陳,證人劉詩敏所證及所提之通話明細表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即請劉詩敏通知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惟上訴人當日並未提供。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收受上訴人透過劉詩敏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同日匯款23萬6,000元,有簡 訊、匯款單據為證。據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依讓渡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難謂有理。 ㈣被上訴人既無讓渡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以公證 書及讓渡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即失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上 訴人不得執公證書暨讓渡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㈡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支票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取得各該支票表彰之金額,供其支付價金予和新公司,可見支票僅為支付工具,以取代現金之交付;被上訴人早備妥23萬6,000元供 履行兌付系爭支票,於知悉該支票遭退票後,立即透過劉詩敏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且於108年4月12日取得上訴人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同日匯款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綜合讓渡書第3條第2項、第5條後段之文義,通觀該讓渡書全 文,斟酌兩造立約時之相關情形及資料、考量系爭支票為支付工具之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佐諸兩造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之相關作為,參酌一般交易習慣,並衡量誠信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依讓渡書第5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解釋結果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自不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或贅述上訴人未為必要協力等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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