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 上 訴 人
-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堆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鴻律師
- 蘇夏曦律師
- 被 上訴 人
-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義純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採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簽訂「103年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負責施作電動大客車12輛(含電池,下稱電動大客車)及山外、金城、烈嶼等3 車站充換電站相關設備〔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拉電、室內配線及充換電站遮蔽物之興建暨申請執照,下稱充換電站〕,總價新臺幣(下同)7,152萬元。
㈡伊於104年5月10日履約期限前,就電動大客車已處於可隨時交車之狀態;至充換電站部分,因上訴人未取得充換電站舊建物之使用執照,乃同意伊自同月8日起停工,迨於同年7月15日復工後,又同意展延工期至同年9 月20日。伊於同年12月21日完工,縱有遲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所載,伊就電動大客車之逾期天數為78天,按車輛之契約價金3,456萬元計算違約金為 539萬1,360元;就山外車站遮蔽棚及室內配電之逾期天數為87天,按充換電站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為68萬2,080元,合計 607萬3,440元。乃上訴人以伊遲延完工92 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計罰違約金1,315萬9,680元,逕自應付採購款中扣除,就超過之708萬6,24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6年7 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同意電動大客車及充換電站(下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04年9月20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至104 年12月21日始完工,已逾期92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按契約總價金千分之2計罰違約金1,315萬9,680元。又系爭工程須全部完成後始能使用,工程會鑑定報告以各自標的之履約逾期計算違約金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理由如下:
㈠依工程會鑑定報告所載:
1.上訴人就電動大客車辦理初驗後,要求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前完成初驗缺失改善,遲於同年10月15日始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缺失改善完成及請求辦理查驗,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78天完工。
2.上訴人因充換電站舊建物之補領使用執照須耗時,同意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8日起停工充換電站部分,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復工後,上訴人又同意延展工期至同年9 月20日。而兩造並未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項目,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應自備用電,上訴人並無義務提供用電,故無電力並非施工障礙,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執行室內配電作業之安裝設備、測試作業。被上訴人遲延提出用電申請,台電於同年11月8 日始完成外電施工,且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提出山外車站充換電站之遮蔽物(遮雨棚)建蔽率不足妨礙執照申請之問題,經上訴人於同月25日同意增加5筆土地(下稱增加5筆土地)以解決問題,被上訴人始取得執照,遲至同年12月21日通知上訴人完成該遮蔽物及室內配線工作,已逾期92天。惟增加5筆土地解決建蔽率不足之5天,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其餘87天則可歸責其遲延所致。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關於電動大客車部分,逾期78天完工,按車輛契約價金3,456萬元計算違約金為 539萬1,360元;關於山外車站遮蔽物及室內配電部分,逾期87天完工,按其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為68萬2,080元。以上合計607萬3,440元。
㈢上訴人計罰違約金1,315萬9,680元,於超過607萬3,440元之708萬6,240元部分,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8萬6,240元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系爭工程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履約遲延、遲延天數若干等情,兩造爭執甚烈。原審雖囑託工程會鑑定,惟上訴人對工程會鑑定報告既有質疑,並聲請再函詢工程會,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何以認定逾期違約金係按各標的各自履約期限計算?其已於104年9月21日備齊增加5 筆土地之謄本(見一審卷一337至341頁),何以該會認定自該日起至同月25日有5 天非屬歸責被上訴人之逾期天數?等項為說明(見原審卷339至343、353至354、393至395頁)。乃原審未命工程會就此為補充說明或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徒憑鑑定報告所載電動大客車、山外車站遮蔽物及室內配電之各標的契約單價及逾期天數(兩造合意電動大客車之逾期天數為78天),按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建議(見原審卷302、303頁),即遽採信,並為裁判之依據(見原判決8 頁),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卷附系爭契約第 7條第6款、第12條第2款第5 目分別約定:「廠商履約交貨須一次交清」、「整批辦理驗收」(見一審卷一35、38頁),工程會鑑定報告亦認電動大客車與充換電站須同一批交貨驗收(見原審卷302頁),參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17日、10月5日函文均自承系爭工程具有無法個別獨立使用之特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5目約定,係採整批驗收程序,於充換電站完工前,電動大客車無法分別先行驗收使用等情(見一審卷一63、67、68頁),似見系爭工程須全部完成並經整批驗收後始可使用。倘係如此,被上訴人有無履約遲延及逾期天數,即應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為觀察計算,能否將系爭工程拆分電動大客車、充換電站二部分,以各部分之履約期限計算是否逾期完工?自滋疑義。又原審既認兩造並未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項目,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計算(見原判決6、7、8頁)。稽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一審卷一40頁),其文義已表明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為計算基礎;而契約價金總額,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明定為7,152萬元(見一審卷一33 頁)。則上訴人屢主張逾期天數應按7,152萬元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340、350至354、391至393 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反捨契約之明確文字,另以鑑定報告建議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302、303頁),即按各部分標的之契約單價及各自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見原判決8 頁),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