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 上訴人
- 薛○○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凱心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何姿穎律師
邢 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女兒A○○及兒子B○○(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多次持菜刀恐嚇伊及子女,要求伊等依指示書寫悔過書,致伊受有巨大心理壓力,人格遭貶抑。上訴人於104年10月4日與A○○發生爭執,持剪刀剪斷A○○之內衣,伊為避免子女遭傷害,奪下剪刀,於同日攜子女遷離住處,與上訴人分居迄今。兩造於分居期間無良好溝通與互動,毫無夫妻生活,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B○○目前就讀大學,表達於兩造離婚後願繼續與伊同住生活之意願,自應由伊單獨擔任B○○之親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擔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後竭盡心力照顧被上訴人及子女,要求、教導被上訴人及子女針對錯誤行為書寫悔過書,合乎倫理,並無過錯。A○○於104年10月4日不服管教、仿效被上訴人對伊辱罵「神經病」,伊一時氣憤剪斷其內衣,並無傷人之舉,反遭被上訴人毆打,致鼻腔流血不止、腿部瘀青,經伊報警後,被上訴人主動遷離兩造住所。被上訴人係因有外遇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自104 年10月分居迄今,縱有感情破綻,全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不願離婚。縱判准兩造離婚,因被上訴人有多次家暴紀錄,難認其適任B○○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86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A○○及B○○(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惟自104年10月4日起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觀之被上訴人書立之悔過書及切結書,兩造長久以來屢因被上訴人返回嘉義老家、出國開會等行程問題,及下電腦圍棋、車輛等家庭事務多有爭執;參酌證人A○○、B○○之證言及其二人書立之悔過書、切結書內容,可知上訴人常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且情緒激動,曾驅趕被上訴人離家、以菜刀恐嚇全家,更因不願被上訴人為其父慶生,對其丟擲菜刀;另由被上訴人父母盧01、張○○之證言及彼等與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亦可知上訴人確因家務及子女管教問題,屢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且以要求書寫悔過書及持刀之極端方式,圖使被上訴人依從己意,甚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生家庭間亦相處不洽。兩造在104年10月4日發生衝突,被上訴人攜同子女離家後即分居迄今,甚少互動、溝通,亦為兩造所自承,足見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就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兩造均相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又衡諸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4日離家時,B○○及A○○與之同行,嗣後均由被上訴人照顧,足認其有相當親職能力。參以第一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B○○進行訪視所作評估,及B○○到庭陳明與上訴人溝通狀況不佳,近年少有聯絡,渠與被上訴人感情較好,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並考量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後,已難相互信任及合作,因認兩造離婚後關於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B○○就讀大學,已近成年,關於其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自應充分尊重其意願,上訴人得按B○○之意願與其會面交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B○○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第106條及第108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以被上訴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B○○到庭之陳述及意願,渠與上訴人溝通狀況不佳,少有聯絡等具體情況,酌定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自未違反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