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 上訴人
- 領頭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俞昌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斐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曉玫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順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之承買人為上訴人俞昌哲,上訴人領頭羊有限公司(下稱領頭羊公司)僅係俞昌哲所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領頭羊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簽約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委由代書於民國103年6月9日完成保存登記後,連同系爭土地於同年 8月28日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俞昌哲所指定之領頭羊公司,並於同年9月1日點交完畢。依證人即買賣雙方之仲介人魏建木、焦文華所證,參諸系爭建物交易時之坐落、使用現況及保存登記之測量成果圖、登記謄本,不論是道路拓寬前後,系爭建物均緊臨文華路,作為商場店面使用,並無不通公路之情事,俞昌哲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明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增建、佔用逢甲大學所有60之11地號土地,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聲明系爭建物無違建亦未占用他人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契約第 2條載明買賣雙方就系爭建物之增建或占用部分,明定其風險之分擔,佐以證人即承辦代書張明正所證,可知系爭建物除已保存登記部分外,仍有少部分占用他人土地,有拆除之危險,系爭契約始就被拆除之風險,約定於交屋前由賣方負擔,交屋後則由買方負擔,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 年8月1日認定為違建後之拆除風險,應由俞昌哲承擔,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逢甲大學之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故意不告知,不得免除相關瑕疵擔保責任,應返還系爭房地減少之價金,並負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 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約定,領頭羊公司、俞昌哲依序以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4萬7,000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贅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詳予論述,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