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 上訴人
- 薛燕翎
- 訴訟代理人
- 張介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廖偉翔,廖偉翔將其中10萬元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另匯款27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都郵局帳戶,上訴人自承同年12 月至105年1月間,陸續自該帳戶提領270萬元,連同該10 萬元現金,均供已用。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已移居澳洲,兩造無同居共財關係,其交付銀行及郵局等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係委任上訴人代為繳納在台相關應付費用,非概括授權上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亦無法依兩造過去之交往關係及被上訴人未立即追索返還,即認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贈與上訴人花用,上訴人未能證明所受上開280 萬元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亞西藥局自92年起即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姿君擔任營業負責人,106年9月14日始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就亞西藥局之顧客及送貨情形,仍須詢問被上訴人之意見或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證人張恂銘所證,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已將亞西藥局轉讓予上訴人經營,該藥局之貨品及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亞西藥局之貨款140 餘萬元,主張抵銷,非屬有據。依被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清單、對帳單、月結單、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該帳戶於上訴人管領期間,共減少1,357萬8,412元,遠逾100年3月至106年7月間清償系爭陽明路房屋貸款金額655萬3,923元,且上訴人亦自承101年4月6日所清償之300萬元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其他帳戶之資金匯入返還,自無由上訴人動支個人款項之必要,其稱扣除該房屋租金收入265萬3,056元,尚以個人資金為被上訴人清償390萬0,867元,無可採信,所為此項金額之抵銷抗辯,亦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