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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高榮宏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上訴人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臨時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上訴人
鄭珮榆(原名鄭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黃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益煌原任被上訴人飛雅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2年間為降低該公司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明知該公司於當年實際上係收取訴外人IBM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司)等支付之款項,竟指示被上訴人即飛雅公司財務長鄭珮榆、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出納主管何惠蘭、出納人員高慧雯(合稱鄭珮榆等3 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繳款單沖銷對公司之其他應收帳款,自同年2 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沖銷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499萬1761元(下稱不法行為一)。

㈡黃益煌明知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海洋公司)公司貨款340 萬元、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貨款500 萬元均屬實際不存在之應收帳款,仍於94年3月20日,將上開2筆款項連同其他應收帳款債權以21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鼎勝商務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嗣因未辦妥債權讓與事宜,鼎勝公司將原匯入飛雅公司之帳款2240萬元(含誤存之60萬元)取回,黃益煌復指示會計人員於轉帳傳票不實登載支付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權利金暫付款2240萬元(下稱「不法行為二」),並於會計師查核94年3 月間回收逾期應收帳款真實性時,未將上開2 筆應收帳款自飛雅公司之催收款中刪除,而隱瞞該帳款不存在之事實。又飛雅公司將實際並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 萬6000元,於95年財務報告(下稱財報)、96年上半年財報、96年財報、97年第1 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上列為長期應收款項,亦導致該財報內容虛偽不實。

㈢飛雅公司申報之系爭財報,因有上開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形,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附表3所示投資人(下稱授與人)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期間買入飛雅公司股票而受有附表所示「原始請求金額」欄損害,扣除伊與何惠蘭、高慧雯達成訴訟外和解獲償之60萬元後,仍受有如附表所示「本院請求金額」欄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授與人業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與人如附表1至附表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65萬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飛雅公司應收帳款於94年財報暨其後各期財報,因提列呆帳政策而逐期遞減至零,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已無任何虛增應收帳款,並無因「不法行為一」而影響公司之股價。「不法行為二」亦未導致財報不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授與人所受損害與飛雅公司之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鄭珮榆另補述:飛雅公司採2 年提列100%呆帳政策,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損失與「不法行為一」無涉;「不法行為二」部分已經會計師查出、轉回,並未致飛雅公司財報發生不實。「不法行為一」、「不法行為二」發生後,飛雅公司之股價仍持續下跌,該等行為顯然不具重大性,對投資人決策應無影響。授與人均未閱覽飛雅公司之財報,其等明知該公司經營不善仍買進股票,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上訴人已取得何惠蘭、高慧雯賠償之和解金60萬元,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伊可免除全部賠償責任。飛雅公司則補述:授與人並未及時出售飛雅公司股票,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關於「不法行為一」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一」行為,乃黃益煌於92年擔任飛雅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降低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飛雅公司授信額度,指示鄭珮榆等3人於:①92年2月14日將IBM 公司支付之帳款2774萬3206元,沖銷日眾有限公司等22家客戶應收帳款;②92年3 月25日將臺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凱公司)支付之帳款1547萬5035元,沖銷士電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客戶應收帳款;③92年7月1日將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支付之帳款1996萬元,沖銷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等9 家客戶應收帳款;④92年12月31日將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普羅公司)、亞太數位菁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三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容公司)支付之帳款合計5181萬3520元,沖銷嘉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249萬7233元、IBM 公司1935萬6287元、高雄二信1996萬元之應收帳款。

⑵依證人張德君會計師之證述、黃益煌出具之說明書,「不法行為一」所涉及之應收帳款數額,至遲於94年12月31日止均已認列為100%之呆帳,而不具干擾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影響性。上開之錯帳,就第一部分之22家客戶(以IBM 公司款項沖銷)、第二部分之錯誤(以岱凱公司帳款沖銷)、第三部分之錯誤(以高雄二信帳款沖銷)、第四部分之錯誤(以耐特普羅公司、亞太公司、三容公司帳款沖銷),最晚於95年12月間即全數更正完畢,飛雅公司95年財報以後之財報,已無因「不法行為一」而存在錯誤。

⑶飛雅公司95年4月1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驊美資訊」88萬2000元,應為瑋騰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瑋騰公司)貨款88萬2000元之誤載,惟瑋騰公司貨款88萬2000元於95年4月1日調整錯帳完成後,於同年12月31日已提列100%備抵呆帳,不影響95年財報以後之財報。

⑷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U-COMBINATION Technology(U.S.A)Inc.公司(下稱U公司)貨款40萬元中之39萬157元,於95年4月1日沖回更正後,已列為催收款及100%備抵呆帳;該2 筆款項已予沖轉,不影響95年半年報以後之財報。該2 筆款項雖未列於9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96年6 月30日、12月31日、97年3 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下稱帳齡分析表)之上,然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沖銷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95年財報以後之財報,有何因「不法行為一」而虛偽不實。

⑸U公司之上開應收帳款40萬元係2年以上的帳款,其中9843元部分,於96年3 月31日帳齡分析表之記載,應列為4至6個月以內之應收帳款,惟「不法行為一」影響之應收帳款數額,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均已提列100%呆帳,關於該9843元部分,乃95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上之列帳錯誤,並非95年財報之該部分記載有錯誤;況飛雅公司95年之營業收入為1億831萬3000元,淨損則為1 億1511萬4000元,縱少提列該筆呆帳,所占該期營收或虧損之比例極低而不具重大性,亦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非屬財報不實。上開9843元雖未列於財報之96年6 月30日帳齡分析表、96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97年3 月31日帳齡分析表之上,然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沖銷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96年半年報以後之財報,即係因「不法行為一」而有虛為不實。

㈡關於「不法行為二」部分:

⑴黃益煌雖自陳確有「不法行為二」之行為,惟其於94年5月2日即將各該不實情形更正完畢,依證人張德君之證述及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德君、廖婉希會計師之覆函可知,飛雅公司於94年出售不存在之風林公司500萬元、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萬元部分,實質上屬於應收帳款之質押借款,仍應對應收帳款回收性承擔風險,不因此等債權轉讓而減少收款風險,故實係將「不法行為二」所欲認列之呆帳回升利益予以迴轉後所生之結果,並非因上開「不法行為二」而導致財報有何不實。

⑵比對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94年財報、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工作底稿之帳務金額,尚有不同,飛雅公司是否確將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 萬元列入94年財報,尚有不明,上訴人主張飛雅公司於94年財報,虛列上開遠雄海洋公司340萬元為催收款,致95年財報不實,並無可取。

⑶飛雅公司於94年財報、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年第1季財報,雖將不存在之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列為應收帳款,然該筆貨款係2 年以上之應收帳款,依飛雅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該筆貨款無論是否真實存在,於會計上已提列100%之呆帳,事實上不會增加資產負債表上長期應收款項之數額。至財報附註、其他資產明細表上關於催收款、備抵呆帳數字之增加,不具干擾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大影響性。上訴人主張飛雅公司於系爭財報中,虛列上開不存在之貨款為催收款,致系爭財報虛偽不實,並無足取。

㈢飛雅公司於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年第1 季財報,雖將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 萬6000元列為應收帳款,惟該筆貨款係2 年以上之應收帳款,依飛雅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無論貨款是否真實存在,於會計上已提列100%之呆帳,不具干擾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大影響性,難認因此導致財報虛偽不實。

㈣系爭財報並未因「不法行為一」、「不法行為二」、將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萬元、1萬6000元、風林公司貨款500 萬元列入而導致不實;被上訴人既無使系爭財報不實之行為存在,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不應准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倘屬合法,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不論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並無維持或廢棄第一審判決問題。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鄭珮榆部分,原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同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嗣於原審更一審時,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為請求(見原審更一審卷㈡第91至92頁),並經更一審以其基礎事實同一而准予追加,原審既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竟未駁回該部分之追加之訴,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次按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由發行人、負責人及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各負賠償責任。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負絕對賠償責任外,其餘之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則免負賠償責任,為95年1月11日增訂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時,第1項並未修正,第2項除刪除「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其餘文字未修正)。惟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報有無不實?該不實財報是否影響投資人?不實之內容是否重大等,核屬前、後不同層次之概念,並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不同。查:

⑴飛雅公司①於94年財報、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年第1季財報,將不存在之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列為應收帳款;②於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年第1 季財報,將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 萬6000元列為應收帳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誤,飛雅公司依證交法所申報之財報,列載不存在之貨款為應收帳款,能否謂系爭財報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飛雅公司及其負責人所為虛偽不實或隱匿之資訊,能否謂對於合理之投資人之信賴並無影響?縱投資人於購買飛雅公司股票前,並未閱覽系爭財報,是否當然與其投資意願之形成無關?均非無疑。原審僅以依飛雅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上開應收帳款於會計上均已提列100%之呆帳,逕認不具干擾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大影響性,已嫌速斷,又認並未因此導致財報不實,核係將財報有無不實與不實內容是否重大,兩者混為一談,尤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被上訴人黃益煌及鄭珮榆等3 人確曾參與「不法行為一」行為,「不法行為一」中之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U公司貨款40萬元中之39萬157元等2筆款項,並未列於95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96年6月30日、12月31日、97年3月31日之帳齡分析表上,U公司40萬元中之9843元則未列於96年6月30日帳齡分析表、96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97年3 月31日帳齡分析表上,亦為原審所認定。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帳齡分析表,為飛雅公司依證交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相關業務文件,所申報或公告之文件既有不實,依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1 項規定,發行人及負責人,暨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僅以上開業務文件上所載上開應收帳款,至遲於95年12月31日已提列100%備抵呆帳,即認系爭財報並無虛偽不實,已難謂洽。復未進一步審酌被上訴人各就該申報不實之業務文件,究應負絕對賠償責任?抑或推定過失責任?亦有未合。

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11月15日函附之飛雅公司股票成交價及重大訊息公告資料所示,飛雅公司相繼公告93年財報、94年半年報、94年財報後至97年3 月12日減資前,其股價均在3元至1元間盤旋,減資後同年月13日上櫃買賣,同年月19日以13.9元收盤,至同年5 月29日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前,股價最高漲至17.5元,於同年月30日跌至15元,並持續下跌至同年7月9日之10.8元,再跌至同年11月17日之6.28元,於98年2月3日停止買賣(見一審卷㈤第143頁至163頁)。附表3之授與人買賣飛雅公司股票日期介於上開97年4月28日至同年5 月27日之間,飛雅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相關文件內容確有上開之不實資訊,上訴人主張授與人因誤信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失,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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