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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上訴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下稱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被上訴人
【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法定代理人
蘇彗媚
被上訴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夙婷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謙浩,有臺灣企銀官網公告資料可稽,林謙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為管理銀行之聯合授信銀行團(下稱臺銀聯貸團),包括該銀行以次7 銀行、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以次4 銀行、原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已合併為元大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銀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臺灣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國泰世華銀行,與上開銀行合稱臺灣銀行等參貸銀行);以被上訴人王道銀行為管理銀行之聯合授信銀行團(下稱工銀聯貸團,與臺銀聯貸團合稱為聯貸銀行團),包括土地銀行以次4 銀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以次3 銀行、臺灣銀行。聯貸銀行團之參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均附有擔保。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及上訴人則為未參與上開聯貸案之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未附有擔保。另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對展茂公司尚有無擔保債權。

㈡展茂公司自民國96年2 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括兩造在內之債權銀行於同年3 月起,商談保障債權方案,推舉代表銀行續行協調,於同年4月2日起至7 月間之銀行團會議,兩造達成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並應分攤費用,以使各自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意思表示合致(下稱系爭重整協議),並委任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保全處分(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㈢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後,竟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復未盡系爭重整協議及其保護、告知、保密等附隨義務,於同年7 月30日將其對展茂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億6,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使該公司於桃園地院96年8 月13日裁定准許展茂公司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後,因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金併法規定),得不受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限制,而在該重整程序(下稱系爭重整程序)外之同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償 4億6,811萬5,566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致伊不能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分配,各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三「可分配之系爭執行款合計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額)等情。

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或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損害額,及元大銀行自104年2月14日、華南銀行自105年1月13日、其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附表本息為於原審所擴張)。

三、上訴人辯以:

㈠銀行團會議僅係意見交流平臺,其決議屬共同行為,不生契約或法律上拘束力,歷次會議未曾全體到齊,更未就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一致。

㈡伊為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行使債權之方式,不受聯貸契約及聯貸銀行多數決之拘束。

㈢銀行團會議,並未決議各銀行不得以重整以外之方式行使債權。且參與銀行團會議之債權銀行,亦有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展茂公司應收帳款受償,或將其債權讓與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亦無受銀行團會議決議拘束之意,兩造間未有系爭重整協議存在,亦未成立委任契約。

㈣伊係合法移轉債權與遠銀資產公司,且於96年7 月30日公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之未償債權業因系爭重整程序完成而消滅,亦未受有損害,且與遠銀資產公司受償系爭執行款並無因果關係。

㈤遠銀資產公司受償之事實載明於重整計畫,被上訴人占展茂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組高達98.8% 表決權數,有權否決重整計畫,卻不為之,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均為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聯貸銀行團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均附有擔保,台新銀行及上訴人為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未附有擔保。此外,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對展茂公司另有無擔保債權。展茂公司因自96年2 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兩造及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其餘共8 家展茂公司之單貸債權銀行,自96年3 月起召開銀行團會議商談保障債權之方案,於同年3 月19日銀行團會議中推舉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各代表其所管理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及聯貸案中債權金額較大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與代表單貸銀行之台新銀行及上訴人,以及訴外人日盛銀行,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以續行協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個意思表示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且一方之意思表示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契約即告成立,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契約成立與否,判斷重點係當事人有無受契約拘束之意,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之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⒉觀諸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范國恬、陳俊彥、戴光正之證詞、銀行團歷次召開會議之內容、重整及緊急保全處分聲請狀、聯貸銀行團回函、請款單、律師費匯款通知、分攤比例表、收據、委任契約書、法律服務書等件(下稱系爭證據甲),可見兩造於96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6日之銀行團會議(下稱前階段銀行團會議),已決議由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分別通知臺銀聯貸團、工銀聯貸團之參貸銀行;上訴人通知其他單貸銀行,詢問是否聲請重整及分攤律師費用,並填寫律師委任狀。兩造嗣並依上開決議,同意委任潘正雄律師聲請重整,並分攤費用,上訴人及大眾銀行亦委任潘正雄律師於96年4 月20日向桃園地院提出緊急處分及重整聲請。

⒊臺銀聯貸團、工銀聯貸團、上訴人、台新銀行依序分別支付97萬元、27萬元、3萬8,800元、2萬1,200元為重整聲請事件律師之委任報酬;且臺灣銀行、王道銀行、上訴人及台新銀行持續召開銀行團會議(下稱後階段銀行團會議),就重整聲請事項進行相關討論及決議,堪認兩造親自或經由臺灣銀行、王道銀行為代表,達成以聲請重整方式行使債權,並應共同委任律師分攤費用之約定;彼此間有取得他方自我拘束,且願意自我拘束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受契約拘束之行為表徵,已成立契約,非僅為與會人員之初步共識或會議決議之共同行為。再酌諸公司法第294 條、第296 條規定意旨,兩造為達成系爭重整協議目的,自不應再各自強制執行,亦不容於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前後,另以其他足以破壞系爭重整協議目的之方式,向展茂公司行使債權。

⒋系爭重整協議之契約內容,包含應循重整程序行使債權。是為輔助給付利益之實現,兩造自應協同促進重整程序進行,使其對於展茂公司之債權,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得最大程度滿足。復依證人王咸亨、陳俊彥、戴光正之證詞,臺灣銀行、輸出入銀行、王道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高雄銀行、華南銀行之內部簽核資料(下與系爭證據甲合稱為系爭證據),參互以察,足見兩造就銀行團會議所為決定確各經其內部核決,否則不會持續出席參與,並遵照會議決議辦理各該討論事項,準此可知,兩造間均已同意不循其他途徑求償。

⒌合庫銀行固曾於96年7 月27日決議,將該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排入96年度出售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計畫,復於97年4 月23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然合庫銀行於系爭重整裁定前,並未實際執行該決議,要不影響系爭重整協議成立之認定。至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債權,各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然桃園地院於解款前,即因展茂公司重整人之聲請,將該執行款發還,而列入系爭重整程序分配。又慶豐銀行則非系爭重整協議之當事人,其債權受償與系爭重整協議之成立無涉。綜此,足證兩造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

㈢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重整協議係以兩造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應循重整程序求償為重要給付內容。為輔助該給付內容利益之實現,則本於誠信原則而為契約解釋,兩造皆應協同促進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以使其等各就展茂公司之債權,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公平受償及最大程度滿足。

㈣桃園地院受理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對展茂公司重整之聲請,於96年8月13日裁定展茂公司重整。上訴人卻於同年7月30日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遠銀資產公司,由該公司依金併法規定,得續行原執行程序,不受系爭重整裁定及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之限制,將原可用於展茂公司營運之應收帳款為強制執行,不僅對維持該公司之更生產生不當影響,更可能影響重整之進行,亦使參與系爭重整協議之被上訴人,無從於系爭重整程序分配系爭執行款。職是,上訴人未依系爭重整協議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使被上訴人受有未能依其債權比例獲償系爭執行款之損害,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賠償該損害。

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當以其債權如循系爭重整程序,將系爭執行款依重整債權人可獲分配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認定其各因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協議附隨義務所受損害。依清償通知書、申報重整債權獲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足認遠銀資產公司因適用金併法規定,於系爭重整裁定成立前之重整債權,已就系爭執行款取償本金4億1,730萬4,607元,及96年8 月13日重整裁定作成後所生之利息債權5,081萬0,959元,共計4億6,811萬5,566元,即為系爭執行款。系爭執行款依被上訴人之比例分配金額,各如一審附表三第 4、7欄所示,合計為該附表第8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系爭損害額本息,並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遠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系爭執行程序取得執行款,既合於金併法規定,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均無從阻止遠銀資產公司受償。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重整協議及民事程序禁反言原則,不得僅因上訴人單方違約行為,即否定重整程序,且於無公司法之法定事由,恣意對系爭重整裁定聲明不服,或聲請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另依證人即展茂公司重整人曹永仁之證詞,益徵被上訴人不得要求系爭重整計畫增加其受分配金額,或重整後之公司需承受其等因上訴人違約而減少受分配之債權金額;且系爭重整計畫顯難於採用認購新股募集資金後,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未受清償之債權額,移轉由重整後新公司承受。況系爭重整計畫如經被上訴人否決,迫使重整計畫未能通過,重整法院應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即可能由重整法院依職權裁定宣告展茂公司破產,將使已進行經年之重整程序所花費時間,與重整費用盡數付諸流水,展茂公司須另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與其他財團費用,被上訴人可受清償債權金額,難優於可決系爭重整計畫可獲得清償之金額,故否決系爭重整計畫,對被上訴人並非有利。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乃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協議之附隨義務所致,與重整裁定或是重整完成裁定無涉,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額本息;及附表所示金額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因屬選擇競合關係,毋庸再為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審綜合系爭證據,參互以察,認定兩造於前階段銀行團會議,為使展茂公司得以繼續營運,避免停工減損其資產價值,而決議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方式行使,並同意委任潘正雄律師向法院聲請重整、分攤費用,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嗣亦遵決議,具名委任律師對展茂公司提出緊急處分及重整聲請,兩造復持續於後階段銀行團會議,就重整聲請事項進行相關討論及決議。再以上開間接事實,推論兩造間就債權之行使,已有自我拘束之意思,而成立循重整程序以行使對於展茂公司債權之系爭重整協議。復參酌公司法第294 條、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重整協議之內容,包含兩造應循重整方式行使債權,協同促進重整程序進行,使各自債權獲得最大程度滿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並未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更未違反辯論主義,自無可議。又兩造對於展茂公司之債權,其有無擔保、金額大小、授信條件、實現債權等相關事項各異,彼此間利害關係並不相同,是經由銀行團會議相互交換所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系爭重整協議,自具有拘束參與者之契約效力。

㈢原審斟酌相關間接事實、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與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協議之附隨義務,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竟將系爭債權轉讓遠銀資產管理公司,致被上訴人在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中,受有未能依其債權比例獲償系爭執行款之損害;且就該損害並無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額本息,及附表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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