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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上訴人
黃川庭
訴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
被上訴人
振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陳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路000號0樓之0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該房屋所在大樓則稱系爭大樓)登記謄本內容,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因向訴外人楊明達購買系爭房地,及同段2830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101 年5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可專用地下2 樓編號29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上訴人於當日即發覺系爭車位空間設置,違反斯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之1第4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致車輛無法順暢進出,且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建商。系爭大樓於94年9 月15日興建完成時,系爭車位及前方車道空間已確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1年5月9日知悉時起算2年時效,惟其迄107 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是不論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車位有無違反系爭規定,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再者,楊明達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亦未陷於無資力,上訴人無從代位楊明達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又兩造間並無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所受領之價金,乃依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正當利益,非不當得利,且與上訴人主張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系爭車位價值損失,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42條、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系爭車位價值損失 1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於101年5 月9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設置系爭車位之人,且其受有損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不備理由。另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再為履勘現場,即屬違背法令,自有誤解。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使其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其侵權行為,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因被上訴人違法設置管線致其財產受有損失,逾其應忍受之範圍,形成私法上之特別犧牲,應依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斟酌給予合理賠償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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