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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鄭雅萍王金龍王本源蕭胤瑮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上訴人
華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弼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0年11月 1月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臨海工業區人行道功能及環境維護隊周邊圍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每日違約金按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與一般工程實務相較核無過高,兩造同意契約價金以第1 次變更設計後之新臺幣(下同)2,805萬1,067元計算,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上訴人逾期完成,應綜合一併考量所造成社會及人民潛在公共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日數(87日),課以違約金244萬437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因而增加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等共295萬2,474元,其主張以其中244萬437元與被上訴人本件逾期扣款金額抵銷,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萬437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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