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 上訴人
- 蔡丁生
- 上訴人
- 蔡泗龍
- 上訴人
- 蔡煥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 上訴人
- 蔡大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蔡丁生以次3人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蔡丁生以次3人於原審就蔡陳春遺產部分之上訴先位聲明已更正為:請求對造上訴人蔡大森再給付其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97萬2,761元及均加計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經原審駁回此部分先位聲明之上訴後,上訴人蔡丁生以次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蔡大森給付其等3人各97萬2,761元及均加計自101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