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邱瑞祥
- 上訴人張王明香
- 被上訴人張永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上 訴 人 張王明香 張 家 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 振 慶律師 邱 瑞 元律師 蕭 仰 歸律師 陳 守 煌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永 豐 訴訟代理人 蔡 吉 記律師 游 開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張王明香、張家銘(下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為夫妻、父子關係。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鴻公司;合稱系爭3 家公司)均為伊所創立。伊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乃將公司管理等交由張王明香負責,並將印章一併交由其保管,惟未概括授權張王明香處分伊名下財產。伊於民國 101年農曆春節前後有出國需要,因擔心先前心臟開刀發生突發狀況,乃簽署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之授權書2 紙(下稱系爭授權書),及標的內容為空白之股份轉讓讓渡書3 紙(下稱系爭股份讓渡書,合稱系爭股份讓渡書等),倘有突發狀況,張王明香得持之將伊名下財產為適當處理,係有期間及條件之限制。惟張王明香自101年3月起盜蓋伊印章,陸續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侵害伊之財產權等情。爰一部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①張王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被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將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被上訴人;②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各1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稅務規劃等考量,自84年起委由張王明香將財產陸續移轉予張家銘及女兒張凌綺,並將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更於101 年間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等,授權張王明香代為處分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財產,且未附期間及條件。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系爭股份讓渡書係打字形式,被上訴人除於上方當事人欄、下方立書人欄簽署其姓名外,其他內容均未填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出讓系爭股份之意思。又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僅及於申請印鑑證明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不及於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 ㈡依證人即張王明香與被上訴人之女張凌綺證述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股份讓渡書等之緣由,以及知悉上訴人將財產過戶至其等名下後之反應等內容,足徵張王明香移轉系爭股份行為並不符合先前約定之條件;徵諸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股份讓渡書等係因其大病甫癒,為因應出國期間有突發狀況時,得由張王明香於國內處置其財產,故應有期間、條件之限制。且由被上訴人先前贈與財產予上訴人時亦曾於贈與稅申報書或委任書親自簽名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王明香得以蓋用該印章之方式移轉或處分其財產。 ㈢從而,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取得系爭股份業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而吉鴻公司有印製部分實體股票,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並未印製股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張王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被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將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被上訴人;②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各10萬股股權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以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前段規定所為相同之請求,即毋庸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難行,倘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將附表二所示(共計7 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見一審107年度湖調字第289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69、587-588 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系爭3 家公司股權遭移轉所為一部請求之範圍是否明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獲勝訴判決時,上訴人應返還者為附表二所示何次之股權移轉?亦非明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原審審判長就此部分未為適當之闡明,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㈡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名下系爭3 家公司之股份各次移轉之贈與稅申報書上之「張永豐」印文,係蓋用被上訴人交予張王明香保管之印章;以及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簽署系爭股份讓渡書等予張王明香,其上並未有相關之期間或條件文字記載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移轉股份之贈與申報書上印文係遭張王明香盜蓋或逾越其授權;以及系爭股份讓渡書等係附有期間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先就上開各節先負舉證責任,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股份讓渡書等並無期間、條件之限制,以及未能證明取得系爭股份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不當。其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每次都會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親自簽名,並提出被證9 贈與稅申報書、被證10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一審卷一第110-119頁、卷二第190-192頁、原審卷第511-515 頁),此與判斷張王明香有無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所關頗切,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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