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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請求移轉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雅萍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
王伯文
上訴人
黃詠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上訴人
義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偉
被上訴人
璞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樹
被上訴人
黃耀興
被上訴人
李偉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強公司)之股東,其等為便於合強公司將系爭開發案建造執照70.5% 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名義之信託目的,乃以其所有之合強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信託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元馥公司指定之上訴人。系爭股份並非擔保元馥公司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或以4,400萬元作為移轉系爭股份之對價,亦無被上訴人須先返還 4,400萬元方能請求移轉系爭股份。嗣上開建造執照之申請遭新北市政府駁回,系爭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信託關係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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