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 上訴人
- 弘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秋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高秋桂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弘罡公司、高秋桂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範圍內所負包括借款、票據之債務。被上訴人帳戶於102 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1日各提領250萬元、350萬元,弘罡公司帳戶同日則分別有238萬4,000元及338萬3,400元款項匯入,弘罡公司並簽發面額各為250萬元、35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綜參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張仁佩所為證述、借貸款項收付方式、系爭支票簽發時間、用意、提示資料各節,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自始為款項貸與人及票據權利人。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既有576萬7,400元借款債務仍未清償,其等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該範圍內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無從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示原審詳加探究何人為本件貸與人及執票人,原審受命法官就此並向兩造發問、曉諭,且經雙方同意將被上訴人關此抗辯列為爭點,審判長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則皆稱無,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更一審卷185、187、280、421頁),難謂原審有何遽為決斷,致生突襲性裁判可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且逾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不論所執意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