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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彭昭芬(主筆)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方彬彬

上訴人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 永 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承 彬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法定代理人
島野泰三(Taizo Shimano)
訴訟代理人
張 哲 倫律師

陳 初 梅律師

吳 俐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島野泰三(Taizo Shimano),有被上訴人之官方網頁資訊可稽,島野泰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系爭專利權人,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及系爭專利圖式第4、5、6圖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徑向偏置」,應解釋為冷卻散熱片之表面與第1或第2煞車表面在沿煞車轉子之直徑方向上至少一者於部分彼此偏移開,而不限於在直徑方向上與第1或第2煞車表面均無重疊之面積。引證1、2 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1、2所揭露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引證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承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之文義範圍,其因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而上訴人郭永斌為佳承公司之負責人,應與佳承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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