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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

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訴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上訴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祖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司及訴外人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共同投標被上訴人發包之台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坤福公司為代表廠商,於民國98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0億0800萬元(含稅),約定開工次日起95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6日開工,預定101 年11月30日完工,實際完工為102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嗣同意電梯廠商立穩公司更換為奧的斯公司,並展延或不計工期共62日,惟仍認伊遲延完工89日,自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8993萬5478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展延工期事由」欄所示,應再予展延工期共89日,完工期限應延至102年4月30日,伊並無逾期,不得扣罰違約金。縱認伊逾期完工,惟於102年1月11日已完成98.47%,被上訴人仍依契約總價計罰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㈢就應展延工期共151日部分,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成本關聯之費用(下稱關聯費用)348萬6213元。

㈣綜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342萬1691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不得依附表1 「展延工期事由」欄所示事由,請求再予展延工期共89日及將完工期限延至102年4月30日,其逾期完工89日,伊依約計罰系爭款項,並無不合。況如附表1 項次(下稱項次)4 所示工程,伊已同意不計入工期20日,上訴人再請求展延,應有重複。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復未說明依約履行有何不公平之處,即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其請求關聯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 萬621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司及立穩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由坤福公司擔任代表廠商,於98年12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0億0800萬元(含稅)。被上訴人嗣同意電梯廠商立穩公司更換為奧的斯公司。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6日開工,原預定101 年11月30日完工,惟經展延或不計工期共62日,實際完工為102年4月30日,被上訴人自工程款扣罰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1.項次1 、2 部分:參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工分析表、氣象局當月逐時氣象資料、施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建築協會)鑑定報告等件,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與工項編碼FAQ 之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有關「惡劣天候」、「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等事由,暨該條項第1 款明示降雨條件至「豪雨」程度,始符展延工期要件等情,足見上訴人並未因單純降雨因素影響施作,其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請求單純降雨因素為「大雨」期日展延工期,尚屬無據。

2.項次3 部分:綜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工分析表、施工會勘紀錄、建築協會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函文等件,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尚有其他工程施作,自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第3款約定,若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除「影響施工主要徑者」外,尚應符合「非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致全部工程停工」之要件有間,上訴人據以主張此部分應延長或不計入工期,洵無足取。

3.項次4 部分:依工項分析表所示,堪認人行步道舖面及行動不便者入口坡道等景觀工程之施作,均可於台電變電箱及交管紅綠燈完成遷移前,即可開始,此等障礙因素實無全面影響景觀工程施作。況該障礙事由實際影響工期最長僅18日,小於被上訴人核給展延工期20日,上訴人即無由再請求展延工期。又參諸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綠化景觀工程預計於101 年11月24日施作,工期45日曆天,完工期限為102 年1月7日,然上訴人遲至預定完工期限後之102 年2月5日始進行現地會勘、施作,堪認係民法第231條第2項所稱「遲延中」所生障礙事由,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無從請求展延工期。

4.項次5 部分:觀諸坤福公司、設計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單位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往返相關函文、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被上訴人就第3 次變更設計簽呈、函文、變更設計申請書、總表、明細表、單價分析表、議價及決標紀錄等件,可見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至設計監造單位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檢修門工程之102年1月11日間,仍持續出工施作,無從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況監造單位亦認此項變更設計不影響要徑,無需展延工期,足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應無理由。

5.項次6 部分:本項乃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2 年5月8日辦理殘障會勘時,遭列為缺失事項,已不計工期,自無展延工期可言。

6.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34條(逾期罰款)第3項、第7條(契約總價,含稅)約定,參酌被上訴人第2次至第4次變更設計資料,及第3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議價決標紀錄等件,足見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契約總金額」,應以第3 次變更後之契約價金10億1055萬7932元為據。被上訴人據此扣罰逾期89日之違約金即系爭款項,為前開總價之8.9%,未逾20% 上限之約定。其次,系爭工程縱完工比例高達98.47%,惟未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前,被上訴人無從用益該工作物;況上訴人僅以完工比例為酌減違約金之請求,未說明其他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以前開完工比例即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7.綜觀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第2項、第8 條(工程期限)第5項、第25條(契約變更)第4項約定,堪認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衍生相關之費用(含括一式計價之稅捐、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等),已明確約定,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關聯費用。上訴人復未陳明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可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其據而請求關聯費用,亦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聯費用348萬6213元,為無理由。

8.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42萬169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89日,其依如附表1 「展延工期事由」欄所示,請求再予展延工期共89日,完工期限延至102年4月30日,洵無足取。被上訴人依約扣罰系爭款項,並無不合,且無顯然過高之情形,無庸予以酌減。又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衍生相關之費用,已有約定,且契約成立後,未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342萬169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348 萬621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核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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