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
- 上訴人
- 陳培勝
- 訴訟代理人
- 徐鼎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雙美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桐林汽車行(合夥)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楊美足
- 被上訴人
- 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張銀祐
- 被上訴人
- 港都計程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全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俊銘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匯款單、銀行轉帳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借貸契約、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債權買賣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暨證人劉政乙、蔡雨倫、蔡永隆之證述,相互以察,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所登記之公司、車行負責人為蔡雨倫,實際負責人則為蔡永隆。蔡永隆因經營上開公司、車行之資金需求,先後多次以個人身分,而非以各該公司或車行代理人名義,向劉政乙借款供其調度各該公司、車行之所需,各該借款之借款人為蔡永隆,所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存在蔡永隆與劉政乙之間,被上訴人與劉政乙間則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立借貸契約人」之名稱載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政乙間有何該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劉政乙嗣以系爭契約為債權證明,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與蔡永隆連帶)給付劉政乙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本息,又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該院發給106年度司執字第623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則將上開債權以5 萬元出售讓與予上訴人。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上開1260萬元借款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687號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