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
- 上訴人
-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恒仁
- 訴訟代理人
- 洪主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智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智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將其承攬「臺中市南區長春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中泳池安裝工項(下稱系爭工程),以上訴人提供材料、實作實算方式發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交上訴人施作。惟上訴人所施作水管有漏水情事,難認已全部完成配管工程,且未完成配管工程試水壓工事,又拒絕就已施作工項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難認所施作配管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9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款為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4 項約款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證人即接續承攬系爭工程之冠陽欣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育成之證述,上訴人於終止前僅就50米游泳池過濾配管工程之止水板工項部分完成1/2 。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逾該已完工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 萬5910元範圍之工程款。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購材料未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系爭工程購買材料費用。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 萬288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