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黃麟倫、吳美蒼、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王德鑫、姚萬貴
- 上訴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8日與伊簽訂全自動氣瓶清洗設備及搭配之自動進料機(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買受系爭設備,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66萬6,000元。伊已於同年10月3 日依約交付設備,詎上訴人藉詞系爭設備未達約定效能而解除契約,經伊於104 年11月17日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而未獲返還。系爭設備已無法原物返還,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之價額250萬2,143元。倘系爭設備係於解約後始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賠償。如認上訴人無返還系爭設備之責任,並因無因管理代為保管系爭設備,其未妥善保管系爭設備,任令毀損致不堪使用,伊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原始價額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2,143元及加計自104年7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設計不良,經被上訴人反覆改機,仍無法正常運作,致未完成驗收程序,伊於98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並立即請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設備。詎被上訴人爭執解約之合法性,將系爭設備留置於伊工廠,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伊雖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提供場地予被上訴人暫時放置系爭設備,但無定期保養之義務,系爭設備棄置多年出現折舊,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受領,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合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留置伊工廠,伊基於無因管理之關係代為保管,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亦得依民法第295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系爭設備之必要、有益費用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9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價金為466萬6,000元,上訴人已支付定金 139萬9,8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將系爭設備運至上訴人雲林虎尾工廠裝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經其合法解除,並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746號判決,認系爭合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返還上訴人已付價款及給付遲延驗收罰款各139 萬9,800元,嗣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時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合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屬事實行為,與其受領之物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不得以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即認買受人未受領買賣標的物。系爭設備係經上訴人要求,始於試車完成前先運至該公司雲林虎尾工廠裝機,且裝機後不斷進行驗收,然於驗收過程中,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設備生產,堪認上訴人確已受領系爭設備。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依上訴人98年6 月24日「台超科清洗機驗收方案」,可知系爭設備雖有瑕疵,但於解約前之98年6月間仍可運作,僅產值為原產值之65%,故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返還零組件完整無缺、可正常運作、效能為原產值65% 之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惟依原審囑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及鑑定人吳宜純之證言,系爭設備有鏽蝕、局部耗材劣化、零件散落、8 部鼓風機遺失之狀況,縱由市場另行購買8 台鼓風機安裝於系爭設備,仍無法正常運作,堪認上訴人已不能返還具有系爭合約所定各項零組件,且效能達產值65% 之設備。而系爭合約解除時,上訴人尚無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即屬無據。依上訴人於前案提出 102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設備已無法運作等語,並參以鑑定結果,系爭設備在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合約後,已無法運作,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之損害,此損害以系爭合約98年11月間解除時,系爭設備之客觀價額為據。依鑑定結果,系爭設備於效能65% 並逐年折舊,合理價值為250萬2,143元。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於解約後曾提出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因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解除仍待前案審認,始未返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取回系爭設備,而由其代為保管。況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部分零件拆解、長期置於戶外,僅以帆布遮蓋之保管方式,難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保管方式。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系爭設備保管費,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前,本負有保管系爭設備之義務,上訴人將系爭設備置於戶外,並未定期保養,對系爭設備之價值並無增益。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催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縱有支出保管費用,難認為系爭設備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尚難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系爭設備保管費。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2,143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95條第5 款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233萬3,000元本息,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6萬9,143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本訴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解除時,上訴人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情形,系爭合約解除後,系爭設備已無法運作,始發生不能返還等情,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起訴前曾為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設備之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乃原審未調查審認該時點為何,逕以系爭合約解除時即98年11月間之價額為據,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反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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