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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
楊皓涵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雪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參加人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窗戶之材質,為膠合或複層低輻射玻璃。斯時適用之國家標準,就雙層玻璃使用之材料,雖僅有普通平板玻璃、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

然建築物之玻璃材料規格須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旨在確保建築物玻璃使用上之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則為主管建築機關在行政管理上就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規定之最低標準。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玻璃,乃具有隔熱節能效果之複層低輻射玻璃,除符合約定之種類、材質外,其基於高樓建築使用之安全考量,交付較一般素材更佳、更安全,且超越當時國家標準之熱處理增強玻璃,尚無違反國家標準規範之可言。遑論主管機關為因應時代需求,業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民國105 年12月19日修訂公布國家標準。又系爭玻璃存在之虹彩現象,乃熱處理玻璃產品之當然結果,非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與債之本旨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2,483萬7,000 元本息,另於原審補充依同法第179條、追加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均屬無據,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系爭契約就玻璃種類之約定為選擇之債及帷幕牆各類面板材優缺點比較表,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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