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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上訴人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寶成企業大樓外牆之4 大片帷幕玻璃,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颱風來襲而破裂,被上訴人依大樓規約一再催請修繕,非但屢遭上訴人拒絕,反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儘速修復。被上訴人慮及來往人員通行安全,自行僱工修繕,顯非擅自、任意變更原玻璃帷幕外牆面。被上訴人雖將原設計為一整片之帷幕玻璃一分為二,修繕變更為上下兩片接合之膠合玻璃,然與原狀具有等效之安全性,而未破壞大樓外牆結構,且仍為帷幕玻璃,修繕後之外觀亦不足以影響整體構造及美觀,難謂被上訴人之修繕工作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變更構造或類似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玻璃帷幕拆除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引其他法院之判決,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無何確保裁判一致性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外牆面玻璃帷幕一分為二,是否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類似之行為」,要屬法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評價根據事實之認定,尚非法律見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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