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 上訴人
- 王○甲
- 訴訟代理人
- 文志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
- 法定代理人
- 潘○○
- 訴訟代理人
-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育苗中心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僱用被上訴人從事插秧工作,於同年月29日,上訴人之配偶李○○駕駛堆高機載運秧苗、其女王○乙駕駛插秧機,與被上訴人一同至承租之農田工作,李○○將堆高機停放農田旁田埂處,將鑰匙留置堆高機上後即離去,嗣被上訴人為完成所負責收整秧盤等工作而駕駛堆高機,不慎滑落翻覆於路旁稻田內(下稱系爭事故),致遭堆高機重壓,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多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受僱之工作內容固不包括駕駛堆高機,上訴人亦曾口頭禁止被上訴人駕駛堆高機,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所僱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工讀生,均曾為順利完成所負責整理秧盤、棧板之工作而擅自駕駛堆高機,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自負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未接受駕駛堆高機合格訓練之被上訴人因處理工作需要而駕駛堆高機,致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竟自行或放任李○○等人將鑰匙留置堆高機上,使其員工得輕易取用,顯無從防止被上訴人駕駛堆高機,而未盡其對受僱人之安全照顧義務。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雖未指示被上訴人駕駛堆高機,然其疏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不作為,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口頭禁止,貿然駕駛堆高機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就損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審酌兩造過失程度,爰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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