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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徐福晋張競文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五揚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被上訴人
張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4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間升任經理,並經上訴人指派至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負責管理相關工程事務。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處理工地事務,由上訴人按月支付固定薪資,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是兩造間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不因被上訴人升任經理而改為委任契約。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僅記載因「種種原因」而終止系爭契約,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難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非無據。又上訴人為上開終止契約之表示後,即將被上訴人退出派工群組,並表明拒絕回復僱傭關係,堪認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亦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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