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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上訴人
周禹公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全源採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克史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品保人員,負責成衣服飾查驗工作,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均以薪資名義按月給付新臺幣6 萬元予上訴人,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其時間、金額均不相同,目的係為獎勵上訴人,而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又上訴人於105年1、2 月間不願按規定確實提交驗貨報告,遇被上訴人合理要求提供上開報告,揚言辭職;於同年9至11 月以筆電故障為由,不配合提出驗貨報告;106年1月發生驗貨不確實情形;同年10月遭工廠申訴驗貨態度不佳,要求更換驗貨人員;同年12月再發生未確實驗貨情形,並逾越權限逕行決定出貨;107年3月仍發生驗貨不確實之情事;同年4 月又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指導工廠在產品上加針線,上訴人有上開工作疏失及錯誤,皆與其不願配合被上訴人之管理制度及工作態度欠佳有關,其主觀上欠缺改善疏失之意願,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8日預告自同年6月8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事由,無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所稱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顯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應無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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