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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8號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林玉珮謝說容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認再審被告對伊有工程款債權,乃准伊以對再審被告之新臺幣(下同)738萬8,311元鄰損修復費用(下稱系爭修復費用)債權,與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同額工程款為抵銷。惟高院5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更審,高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14 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而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3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高院59號及14號判決互有矛盾,自應以後確定之高院1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再審被告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既不存在,高院59號判決理由關於抵銷之判斷即失所附麗,不生既判力,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修復費用。詎原確定判決以高院59號判決所為准予抵銷部分有既判力為由,為伊不利之判決,違反民法第3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案以其對再審被告有系爭修復費用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經高院59號判決准再審原告以之與其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同額工程款為抵銷。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6 日已具狀陳明對於其不利之准為抵銷部分未聲明上訴,該准予抵銷之裁判已告確定,而有既判力,其不得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高院59號判決已准再審原告以系爭修復費用債權抵銷對再審被告所負工程款債務,再審原告未就該抵銷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為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該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於該抵銷額度內自有既判力,於高院59號判決經依再審程序變更前,再審原告不得更行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爰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是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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