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 抗告人
- 蔡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主張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以相關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伊、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終結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因訴外人萬通銀行及澤普世一公司私下處理連帶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超過新臺幣(下同)3 億元並未計入,若計入,系爭債權於民國92年間即已清償完畢。爰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訴請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執行事件於108年5 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之債權原本6,224 萬0,605元、利息及違約金5,554萬3,968元、債權本利和1億1,778萬4,573元均修正為0元。
二、原法院以:
㈠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執行程序中,曾以相對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前手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並未合法受讓債權,及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時效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認寶鑽公司及曜誠公司均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曜誠公司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相對人於前案判決後受曜誠公司讓與系爭債權,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固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惟抗告人至110年4月7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追加聲明,顯已延滯本訴訟之終結並害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無從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及所為之聲明,均有所不同。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既判力範圍,應以該受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為限。查:
㈠依原法院110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抗告人雖為上開追加之聲明,惟並未表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原法院未注意及之,致影響本件之法規適用。
㈡倘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依前開說明,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即與前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同,原法院認追加之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有可議。
㈢又原法院既認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相對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上訴人(即抗告人)所提資料也很完備,包括今日陳述的部分,該判決(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應有既判力,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債權金額之拘束,上訴人今再爭執,並無依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67 頁)。故倘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是否會延滯本訴訟之終結並害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仍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詳予究明,即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
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