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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溫泉水權變更及追加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玉完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
  • 法定代理人
    徐世芬

  • 當事人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抗 告 人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世芬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移轉溫泉水權事件,為訴之追加、變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為被告,主張兆益公司興建海帝溫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溫泉水權(下稱系爭水權)登記獲准,兆益公司於申請系爭水權時曾承諾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伊成立時,一次無償且全額提供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併同系爭水權移轉予伊。又系爭水權管理基金800萬元,伊區( 系爭社區B棟)佔73%,兆益公司上開承諾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兆益公司應將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水權執照第299026號之系爭水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並將伊引水用水量比率登記為73% (第一審卷第199 頁)。臺北地院判決伊敗訴,伊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追加相對人A 棟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瑞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C棟管委會,與抗告人、中瑞公司合稱伊等3 人)為共同原告,變更主張:兆益公司銷售廣告標榜戶戶溫泉到府、戶戶贈大理石湯屋(下稱系爭廣告),其與系爭社區房地買受人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溫泉供水設備,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及設備,應由管委會管理。系爭水權管理權係伊等3 人公同共有,惟系爭社區住戶迄未取得系爭水權,兆益公司顯然違反前開買賣契約約定,爰依系爭約定、系爭廣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36條規定,變更聲明求為命兆益公司將系爭水權移轉登記予伊等3 人公同共有。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係依兆益公司承諾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將系爭水權移轉為伊與兆益公司2 人共有。於追加、變更之訴則依系爭約定、系爭廣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水權移轉為伊等3 人公同共有,先、後二訴社會基礎事實不同,各區分所有人間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抗告人與中瑞公司、C 棟管委會亦無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其2 人為共同原告,將造成其等訴訟上地位之不安定,不利於兆益公司防禦權之行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復為兆益公司、中瑞公司所不同意,其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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