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
- 再抗告人
- 陳進東
- 訴訟代理人
- 洪條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本件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對再抗告人及第三人盧漢忠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1月27日為盧漢忠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盧漢忠應將該抵押權塗銷。經臺東地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及盧漢忠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東地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萬元,命再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因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臺東地院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因其未遵期補繳抗告費,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又因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補繳再抗告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命再抗告人與盧漢忠應共同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萬200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盧漢忠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再抗告人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有不同,然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所應審究,因而維持臺東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為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