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 抗告人
-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至同年月25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