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 再抗告人
-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登華
- 再抗告人
-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0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976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1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