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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 當事人
    林盛文柯乾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薏菁律師 抗 告 人 柯乾元 蕭憲宗 李依蓮 彭修杰 黃子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林盛文主張相對人林麗雅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22日自伊所獨資經營之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127萬2,480元,並將其中 2萬5,000元存入相對人林麗貞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林麗雅、林麗貞分別返還129萬7,480元、 2萬5,000元。抗告人柯乾元以次5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 000號4樓、7樓、000號4樓、7樓、000號4樓、7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林麗雅及相對人永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溪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1、2樓建物(下稱系爭平台建物),並於前往平台樓梯間之共用牆壁上設置監視器1 支(下稱系爭監視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林麗雅、永溪公司將系爭平台建物返還柯乾元以次 5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拆除系爭監視器。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麗雅、永溪公司返還系爭平台建物及林麗雅拆除系爭監視器之判決,改判駁回柯乾元以次 5人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林盛文之訴及命永溪公司拆除系爭監視器之判決,駁回林盛文之上訴及永溪公司該部分之上訴。抗告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柯乾元以次 5人就請求林麗雅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所受利益係拆除該監視器之費用,而裁定命抗告人於 7日內陳報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其陳報價額加計返還系爭平台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238萬7,849元、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132萬2,480元為其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關於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加計返還系爭平台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6萬0,329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原審既認柯乾元以次 5人就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之上訴利益為其拆除費用,而該費用非不能依其拆除狀況調查一般市場行情,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不能核定者。原法院未查明其費用若干,遽謂抗告人應以其陳報之價額自行加計返還系爭平台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部分之價(金)額為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萬元核定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返還系爭平台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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