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許皓然
- 原告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松根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蓋債權人逾此標的物價值之其餘債權額,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之故。 二、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共48項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一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11項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原法院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二所示37項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二所示37項動產(機器設備)排除強制執行,該等機器設備估計價額共594萬2000 元,均已逾耐用平均年數7年,計算殘值為74萬2750 元,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該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275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2225 元,抗告人未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旋即如數繳納,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3、276頁)。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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