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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 當事人
    謝諒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再 抗告 人 謝諒獲(兼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上列再抗告人因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林書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並於當日公告主文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21日公示送達,於同年 7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謝諒獲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至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10年度台聲字第808號),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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